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群众,打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使用租赁的鲁J×××××号宝马汽车,冒充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的公车,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康某,诈骗康某现金20万元。
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将诈骗所得20万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泰安市假日汽车服务中心汽车租赁合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等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
书记员:刑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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