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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忍,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忍,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新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亚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和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1月6日,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对死者夏某某的房屋进行价值鉴定。2013年4月18日,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书。2013年7月30日,陈某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飞、罗忍、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我们是夏某某与吴某某的婚生子女。1988年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而我们由母亲吴某某抚养。2008年3月25日,夏某某已贷款担保方式从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了位于下陆大道的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房屋(93.76平方米)。2008年12月10日,夏某某与余某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我们的父亲夏某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我们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权利原为我们父亲夏某某享有,是夏某某在与余某结婚之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应作为夏某某的遗产由我们和余某三人均等继承;而采取由我们取得合同权利,折价补偿余某的方法进行分割较为合理。另因余某在与夏某某结婚后参与还贷,亦应对余某给予适当补偿。对于夏某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余额,以及按规定可某获得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亦由我们与余某均等分割。请求判令:1、确认由我们取得商品房(即夏某某以担保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下陆区下陆大道的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号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权利,我们应当给予余某适当补偿,余某应将房屋交付我们。2、对夏某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余额以及按规定可某获得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万元(暂估),由我们与余某三人均等分割。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诉讼请求第2项明确为:抚恤金27024.20元、养老金个人帐户余额4508.31元,丧葬补助费已经不存在予以放弃,同时增加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余额288107.26元由我们与余某三人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1、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1-2、常住人口登记卡、1-3、(1988)下法民初字第156号调解书、1-4、黄石市公安局证明一份、1-5、吴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1、余某户籍信息一份、2-2、黄石市下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3-1、黄石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3-2、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房屋是夏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现夏某某去世,其买受人的权利应依法进行处分。
证据四,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余某对我们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没有异议。
证据五,2012年3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刘某甲、刘某乙与余某就夏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与他人达成的赔偿调解。
证据六,2013年5月21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刘某甲、刘某乙与余某为夏某某死亡赔偿款与他人达成的赔偿调解。
被告余某辩称,1、位于下陆区下陆大道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房屋属于我与已故丈夫夏某某的共有财产。我与夏某某于2006年初相识,2007年10月23日,我和夏某某共同借款出资104643元以夏某某的名义以按揭贷款60000元的方式购买了下陆区下陆大道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的一套住房,现仍由我在偿还贷款。2008年10月,我与夏某某一起生活,2008年12月10日,我与夏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我和夏某某购买的该房属共同共有,而非夏某某个人所有。2、夏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余额,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而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则由遗属余某及继女陈某继承。2006年我与夏某某同居,我女儿陈霜2005年考入大学也由夏某某抚养,我无固定职业,主要依靠夏某某抚养。依法律规定,夏某某与我及继女陈某有抚养和被抚养的法律关系,遗嘱是必须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家庭成员,其他没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继承人,不能继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可某继承,即由法定继承人继承。3、夏某某目前合法的继承人只有遗孀余某和继女陈某。1988年下陆法院发出的民事调解书上只确认了夏某甲、夏某乙是夏某某与吴某某的亲生子女,并没有确认刘某甲、刘某乙也是夏某某与吴某某的亲生子女,更没有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来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就是夏某甲、夏某乙。故刘某甲、刘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继承夏某某遗产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诉讼中,余某请求将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29万元合并审理并依法判归余某所有。
被告余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余某与夏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余某与夏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夏某某遗孀和被抚养人。只有余某有资格获得夏某某的丧葬抚恤金,其他人均无资格获得。
证据二,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对董某某、章某某、邹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董某某、章某某、邹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余某与夏某某自2006年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余某与夏某某共同出资、借款、贷款购买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2008年10月搬入新居共同生活,该房屋系余某与夏某某共同共有财产。
证据三,3-1、2007年12月2日,夏某某与黄石市紫金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2、补充协议、3-3、偿还贷款收据等。拟证明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系余某与夏某某共同出资、共同贷款购买的,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证据四,下陆区新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余某的女儿陈某由余某抚养,随余某与夏某某共同生活,并由余某与夏某某共同承担其生活费用,陈某与夏某某有抚养和被抚养关系,系夏某某之继女,有权继承夏某某的遗产。
证据五,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冶炼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夏某某的丧葬费为8107.26元、抚恤金为27024.20元、退休职工养老金个人帐户余额为4508.31元。
证据六,黄石市兴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余某现在居住的房屋是余某和夏某某共同办理交房手续的。
证据七,2005年2月24日,余某与陈某某的离婚协议。拟证明余某的离婚时间及女儿陈某由余某抚养。
证据八,2012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夏某某甲、夏某某乙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夏某某的两个侄儿收到夏某某安葬费40000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余某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刘某甲就是夏某甲,刘某乙就是夏某乙。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余某承认刘某甲就是夏某,刘某乙就是夏某。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他人无资格继承或获得丧葬抚恤金。对证据二,认为无法证明余某与夏某某2008年12月10日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房屋是余某与夏某某共同出资、偿还贷款,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夏某某对陈某是抚养关系,不能证明陈某有继承权。对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他们共同购买的。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余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相互印证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夏某某系婚生子女的关系,故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那么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只证明房屋的居住情况,无法证明是否属共同购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对证明被告余某与夏某某共同居住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是否属共同购买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6日,夏某某与吴某某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子女夏某甲、夏某乙由吴某某抚养。
2007年12月2日,夏某某与黄石市紫金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某某从黄石市紫金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下陆大道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3.76平方米,房款总价款为164643元。
2008年3月25日,夏某某以下陆大道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60000元,抵押期限5年,即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2008年12月10日,夏某某与余某登记结婚。
2012年2月15日,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2年3月8日,刘某甲、刘某乙委托罗忍与余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夏某某与蒋启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已由大冶交警四中队调解终结,由潘某某于调解终结之日一个月将220000元赔偿款付至交警四中队,在刘某甲、刘某乙及余某三人都到场同意领取该款项的情形下,大冶交警四中队才能将该笔赔偿款付至夏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余某三人也不得单独领取该笔赔偿款(该款至今仍在交警队)。
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夏某某的侄儿夏某某甲、夏某某乙取得夏某某的安葬费40000元。
2012年3月1日,余某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冶炼厂处领取夏某某的丧葬费8107.26元、抚恤金27024.20元。
2012年5月21日,刘某甲、刘某乙、余某因夏某某死亡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黄石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康达分公司、黄石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某、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汤某某自愿给付刘某甲、刘某乙、余某补偿款共计10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支付)。
2012年8月10日,余某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冶炼厂处领取夏某某的退休职工养老金个人帐户余额4508.31元。
2013年4月18日,经委托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对下陆大道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76平方米)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房屋单价为3276元/平方米,市场总价值为307158元。
因刘某甲、刘某乙与余某就夏某某遗产继承分配,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余某与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余某与夏某某共同支付购房款145443元。后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余某个人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19200元,因该商品房系抵押贷款购买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商品房的他项权证仍在银行处。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遗产继承产生的纠纷,夏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故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
2、从2012年3月8日,刘某甲、刘某乙与余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以及2012年5月21日,刘某甲、刘某乙与余某在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某看出,该两份协议均证实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夏某某的子女与余某共同处理夏某某死亡赔偿事宜,余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余某对刘某甲、刘某乙是夏某某的子女即夏某甲、夏某乙并无异议,那么余某系夏某某的配偶,刘某甲、刘某乙系夏某某的子女,刘某甲、刘某乙与余某均属夏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夏某某去世后遗留下来的财产,三人均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故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余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夏某某虽于婚前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购买下陆大道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商品房,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时需支付房屋首付款104643元,刘某甲、刘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某某在婚前一人支付购房款104643元,而从余某提供的证人可某证明其与夏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该商品房余某向证人借款支付购房款,同时余某与夏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承担该商品房银行贷款的偿还义务,直至2013年5月24日余某才将该房屋贷款还清,那么根据房屋购买情况及偿还房屋贷款时间,该商品房应属于夏某某与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那么,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应属余某所有,该房屋的另一半所有权属被继承人夏某某的遗产。
4、对死者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取得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余某提出将夏某某的死亡赔偿款29万元合并审理并依法判归余某所有的请求,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上述两条款中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那么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作为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余某提出将死者夏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判归余某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夏某某死亡后的遗产有:①、下陆大道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的一半(建筑面积为93.76平方米、签订合同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房屋总价款为164643元、产权未登记),该商品房经鉴定部门评估市场总价值为307158元;②、夏某某的单位所发抚恤金27024.20元;③、夏某某的退休职工养老金个人帐户余额4508.31元的一半。
①、同一顺序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不宜分割的遗产,可某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夏某某在死亡前与余某已经居住在下陆大道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商品房内,由于刘某甲、刘某乙因父母离婚后一直未随夏某某共同生活,也未在黄石居住和生活,而余某系夏某某的配偶,又无固定职业,那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对余某应适当给予照顾。故确定位于下陆大道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由余某取得产权,余某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补偿较为适宜。另死者夏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余某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向银行偿还贷款19200元,余某在夏某某死后向银行偿还的房屋贷款19200元应属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夏某某的遗产。那么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为45223.08元{[(60000元-19200元+104643元)÷164643元×307158元÷2]×1/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故由余某向刘某甲补偿房屋款40000元,由余某向刘某乙补偿房屋款40000元。庭审中,刘某甲、刘某乙提出夏某某购买房屋时其也出资的主张,但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②、养老保险金4508.31元为夏某某与余某夫妻共同财产,该养老保险金的一半即2254.16元归余某所有,该养老保险金的另一半即2254.16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某甲、刘某乙、余某三人之间合理分配的意见。但由于刘某甲、刘某乙因父母离婚后一直未随夏某某共同生活,也未在黄石生活,而余某系夏某某的配偶,又无固定职业,那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对余某应适当给予照顾。故刘某甲继承养老保险金的份额为人民币700元,刘某乙继承养老保险金的份额为人民币700元,余某继承养老保险的份额为人民币854.16元。
③、对余某要求合并分割夏某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90000元的主张(该赔偿金中已扣减丧葬费),因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刘某甲、刘某乙因父母离婚后一直未随夏某某共同生活,也未在黄石居住和生活,而余某系夏某某的配偶,且余某又无固定职业,那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对余某应适当给予照顾。故刘某甲继承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为人民币90000元,刘某乙继承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为人民币90000元,余某继承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④、抚恤金是国家按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救济,并非死者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不能平分。故抚恤金27024.20元应由余某取得。
⑤、庭审中,刘某甲、刘某乙自认夏某某的侄儿实际取得丧葬费为40000元,丧葬补助金是用于丧葬支出费用,且实际已消耗,故对丧葬支出费用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考虑到丧葬费40000元已由夏某某的亲属取得并支出,故本案不再对丧葬费予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下陆大道某花园丽景苑E幢3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3.76平方米)由被告余某继承,由被告余某向原告刘某甲补偿房屋款40000元,由被告余某向原告刘某乙补偿房屋款40000元。
二、抚恤金27024.20元由被告余某继承。
三、原告刘某甲继承养老保险金的份额为人民币700元,原告刘某乙继承养老保险金的份额为人民币700元,被告余某继承养老保险的份额为人民币854.16元,养老保险金的另一半份额2254.16元归被告余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甲继承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为人民币90000元,原告刘某乙继承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余某继承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26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508.67元(已交纳),由原告刘某乙负担2508.67元(已交纳),由被告余某负担250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亚萍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 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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