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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等开设赌场、赌博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8〕2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甲,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号,现住址:兴宁市**镇**村。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兴宁市**镇**村,现住址:东莞市**镇**。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丙,系被告人陈某乙的弟弟,联系电话:139*******。

辩护人:殷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兴宁市**镇**村,现住址:东莞市**镇**。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高某甲、陈某乙、刘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刘某戊(另案处理)处拿来六合彩网络赌博网址及账号,将彩民刘某己、黄某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辛、刘某寅等人的六合彩投注转投至该网站,但有部分彩民的六合彩投注未转投。截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接受六合彩彩民的投注约人民币258万元。

2、2017年初开始,被告人高某甲将下线彩民刘某己、李某甲、曾某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转投给严某某(另案处理),但有部分彩民的六合彩投注未转投。截至2018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共接受六合彩彩民的投注约人民币130万元。

3、2017年初开始,被告人陈某乙将下线彩民刘某己、薛某甲、彭某某、刘某壹、薛某乙、陈某丁等人的六合彩投注通过赌博网站转投给陈某戊(另案处理)。截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乙共接受六合彩彩民的投注约人民币19万元。

4、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开设了一个六合彩网络赌博的会员账号给被告人刘某丙,后被告人刘某丙将下线彩民廖某某、刘某叁、李某乙、刘某肆、刘某伍、刘某陆等人的六合彩投注通过赌博网站转投给被告人刘某甲。截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丙共接受六合彩彩民的投注约人民币18万元。

2018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镇**村依法拘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市**镇**村依法拘传被告人高某甲。同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镇**依法拘传被告人陈某乙,在东莞市**镇**依法拘传被告人刘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陈某乙、刘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甲、陈某乙、刘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琼

一八年十一月十五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甲、陈某乙、刘某丙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随案移送。

3.视听资料光盘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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