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寨**户,1999年**月至2016年**月先后任**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园**号楼**单元**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户)。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4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镇**村委会**。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4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队**户,**镇**村**。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江某某、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1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1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弟被告人刘某乙在**镇**村的耕地上违规开发建房(**中心村,又名**新村)共三期129套并予以出售。期间,刘某乙主要负责买地、建房及第一期和第二期房屋的销售,刘某甲主要负责协调买地、买养猪场、以**村的名义销售第三期房屋、在房屋建设中协调关系等。该建房行为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且建房过程中两次被国土资源局叫停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郝某某补写虚假的代建协议及会议记录将**中心村伪造成**村村委会以美好乡村名义开发。经鉴定,**中心村违法占地共破坏耕地面积为22668.11平方米,合34亩,均为一般农田(耕地规划为一般农田)。
二、贪污罪
1.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身为颍州区**镇**村**、**之工作便利,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中,为促进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开发房屋的销售,向外宣称凡是购买**中心村房屋的人,均可享受危房改造补助款。刘某甲与刘某乙商定后安排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郝某某虚构伪造了4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对象的申报材料,其中22户为**中心村第三期买房户,19户为欲购买**中心村第三期房屋的村民、**中心村第一期和第二期房屋部分买房户以及其他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村民,累计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51万元。
2.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以还清村里修路欠款为由,安排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郝某某虚构伪造了14户不符合危房改造对象的申报材料,共计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25万元,其中23500元支付给伪造的14户补助对象好处费,另226500元被**村统一要回用于还村里修路欠款。
三、虚假诉讼罪
2012年11月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签订窑厂转让合同,张某甲以155万元的价格购得刘某甲位于**村**庄北地东南方向相付庄的轮窑厂。张某甲为让刘某甲帮其招呼窑厂、协调买土、防止他人闹事等事宜,承诺每年给刘某甲一定的好处费,但未约定具体数额。张某甲买下刘某甲的窑厂独立经营的第一年,陆续给了刘某甲约50万元好处费。张某甲独立经营窑厂的第二年(2013年底2014年初),因窑厂生意不好,张某甲不再给刘某甲好处费,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为协调纠纷,2014年8月5日,刘某甲、张某甲在刘某丙、张某乙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双方永无纠纷的“证明”,该证明仅有一份且由刘某丙手写,内容为:“今证明刘某甲与张某甲因购买窑厂以上所有单据作废,注购买窑厂协议除外,经双方达成今后永无纠纷”,书写完成后即被刘某甲拿走保管。约两周后,刘某甲私自找到刘某丙,谎称其和张某甲新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要求刘某丙在该证明原书写文字下方留白处添加:“另注:刘某甲新型建材厂有刘某甲30%股份,此窑厂无论今后出租转让需经刘某甲签字后生效,经协商今后窑厂土地整平、安全等一切事宜都与刘某甲无关”。2014年年底张某甲将该轮窑厂转让给杨某某。2016年8月25日,刘某甲持该“证明”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甲,要求法院判决张某甲与杨某某签订的窑厂转让合同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刘某甲胜诉,张某甲申请再审,经中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颍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同时刘某甲胜诉后又到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甲支付其所占窑厂30%股份份额合计41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甲胜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现上述两起民事诉讼均在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四、敲诈勒索罪
2014年8月26日,刘某丁等人向张某甲索要窑厂30%股份的分红钱以及张某甲窑厂窑基地的租金,堵住张某甲窑厂的路阻止张某甲窑厂正常生产经营,张某甲报警后民警出警并告知双方进行调解,张某甲于次日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协商,刘某甲要求张某甲每年给其24万元的分红钱,并以向刘某丁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实际上刘某丁并未在该窑厂工作。协商后张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一次性支付刘某丁20万元,其窑厂才得以正常生产经营。
五、寻衅滋事罪
2009年2月13日下午王某甲酒后辱骂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得知此事后带多名男子持木棍、刀等工具于当天晚上9时许到王某甲家找王某甲,因王某甲不在家,刘某乙在王某甲家西边道路上辱骂王某甲,王某乙在家中听到辱骂后出门与刘某乙发生了口角,后刘某乙持木棍王某乙打倒在地,被害人王某丙上前拉架过程中被刘某乙带来的男子持刀砍伤右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储某某、盛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在担任颍州区**镇**村**期间,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数额巨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贪污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江某某、郝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利云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刘小台24户;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阳市颍州区**镇**村郝庄东队12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光盘三十四张、补充材料九页;
3.证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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