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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等与刘某丁、刘某戊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原告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刘某丁。
被告:刘某戊。
被告:刘某己。
被告:刘某庚。
被告:刘某辛。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贾某。

原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第三人贾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北民初字第XX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李某、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刘某壬、刘某戊、刘某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被告刘某丁、刘某壬、刘某戊、刘某己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北民重字第XX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李某、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刘某壬、刘某戊、刘某己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XX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北民重字第XX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此过程中被告刘某壬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子刘某庚、其女刘某丙为本案被告。对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李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及被告刘某戊,第三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癸于2005年1月10日去世。原告李某与刘某癸于1958年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育有四子一女即刘满维、刘某壬、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二人未领取结婚证,未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同居关系。第三人贾某与刘某癸1991年开始同居,1994年生一女刘某甲,二人未领取结婚证。座落于唐山市唐丰路XX号房产于1986年建筑,建筑面积411.64平米,最初的产权登记人是刘某丁,共有人是邓广友;座落于唐山市文化路XX号房产于1984年建筑,建筑面积80.42平方米,产权登记人是刘某癸。刘满维是刘某癸长子,先于刘某癸死亡,刘满维的晚辈直系血亲是刘某乙和刘某丙。刘某壬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刘某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某辛、刘某庚。刘某壬死亡之前已经离婚,死亡时无配偶。本案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计10人,刘某癸无其他继承人。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140205元,第三人贾某于2012年5月份已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先出勘察意见、(2002)北刑初字第X0号刑事判决书、唐山海港开发区居委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邓广有书证及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1998)北经重字第X号判决书、公证书、唐丰路XX号房产所有权证、乐亭农场与凤北餐厅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为被继承人刘某癸的女儿,与其他原、被告系刘某癸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告刘某甲与刘某癸的父女关系,已由唐山市路北区(2002)北刑初字第X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癸于2005年1月10日死亡,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刘满维先于刘某癸死亡,刘某丙、刘某乙作为刘满维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为继承权。刘某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刘某辛、刘某庚作为刘某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转继承刘某壬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座落于本市路北区文化路XX号房产,是在刘某癸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为刘某癸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刘某癸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刘某癸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唐山市京唐港开发区乐亭农场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系刘某癸与贾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应为刘某癸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贾某领取的140205元补偿款,刘某癸、贾某各享有二分之一,刘某癸所有的二分之一,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座落于本市路北区唐丰路XX号房产,在刘某癸生前已登记在他人名下,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XX号房产原告李某享有十四分之八份额,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各享有该房产的十四分之一份额;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享有该房产的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某庚、刘某辛共同享有该房产的十四分之一份额;
二、唐山市京唐港开发区乐亭农场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140205元归第三人贾某所有,由第三人贾某给付原告刘某甲、李某、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各10015元,给付原告刘某丙、刘某乙共10015元,给付被告刘某庚、刘某辛共1001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265元,由原告刘某甲、李某、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各负担1033.13元,原告刘某丙、刘某乙负担1033.13元,被告刘某庚、刘某辛负担10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霞 审 判 员  韩 宁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书记员: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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