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6时,新邵县**镇**村**组村民刘某乙因相邻土地争议,先后与蒋某某、刘某甲夫妇发生争执。刘某乙在刘某甲家厕所后墙旁二家土地相邻处钉了两个木桩作为界址,刘某甲上前将木桩拔掉,刘某乙拿着锄头敲打刘某甲家厕所的红砖。刘某甲见状在地上捡起木桩殴打刘某乙,击中刘某乙的右手,致刘某乙受伤。随后刘某乙追至刘某甲家后门,持木桩对刘某甲的背部、左手各打了一下,后被刘某甲妻子劝开。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手尺骨下段骨质斜形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经镇、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的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谅解。
2020年7月14日,刘某甲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
2.证人蒋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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