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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保定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肖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保定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王丙午(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王谦(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和润路56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1962-6。
法定代表人滕方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丙午、王谦,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保定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剑、许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午、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保定乐某磁信息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之一,其出资仅是中国乐某胶片集团公司工会所持股权的组成部分,不独立具有被告股东的身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保定乐某磁信息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之一,其出资仅是中国乐某胶片集团公司工会所持股权的组成部分,不独立具有被告股东的身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庞鸣倩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肖端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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