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杨航(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于某
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丙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航,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杨航,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青、于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青、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杨航,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青,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杨航,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青,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宁化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系刘某修与董某云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即该二人的遗产。刘某修死亡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产中属于刘某修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董某云、刘某乙、刘某某三人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该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
董某云去世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并附带同期音像资料。虽董某云与见证人逄某的签名均为陈某炜代签,与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完全相符,但通过与同期音像资料展示的内容相互比较,能够确认遗嘱的内容是董某云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捺印确为董某云、逄某本人自愿所捺。被告方提交的音像资料虽为复制件,但其内容连贯完整且并非孤证,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该份遗嘱合法有效。董某云通过该遗嘱将其享有的诉争房产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刘某丙,在董某云去世后,刘某丙与其父亲刘某乙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其行为表明其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刘某丙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董某云去世后,其所享有的诉争房产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应当由刘某丙享有。
综上,诉争房产经继承、遗赠等过程,最终产权归属为:刘某某享有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乙享有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丙享有诉争房产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鉴于被告方在庭审中对证明人逄某签名的陈述有误,致使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宁化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三人按份共有,原告刘某某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乙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丙享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10.33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410.33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5641.34元;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宁化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系刘某修与董某云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即该二人的遗产。刘某修死亡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产中属于刘某修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董某云、刘某乙、刘某某三人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该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
董某云去世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并附带同期音像资料。虽董某云与见证人逄某的签名均为陈某炜代签,与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完全相符,但通过与同期音像资料展示的内容相互比较,能够确认遗嘱的内容是董某云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捺印确为董某云、逄某本人自愿所捺。被告方提交的音像资料虽为复制件,但其内容连贯完整且并非孤证,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该份遗嘱合法有效。董某云通过该遗嘱将其享有的诉争房产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刘某丙,在董某云去世后,刘某丙与其父亲刘某乙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其行为表明其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刘某丙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董某云去世后,其所享有的诉争房产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应当由刘某丙享有。
综上,诉争房产经继承、遗赠等过程,最终产权归属为:刘某某享有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乙享有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丙享有诉争房产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鉴于被告方在庭审中对证明人逄某签名的陈述有误,致使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宁化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三人按份共有,原告刘某某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乙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丙享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10.33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410.33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5641.34元;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牛清洁
审判员:吉芳
书记员:宋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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