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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某某
刘某乙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义县。
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分别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因两家土地不相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毁掉的一垄土地权属不明,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分别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因两家土地不相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毁掉的一垄土地权属不明,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

审判长:苗兴波
审判员:季海潇
审判员:沈东

书记员:张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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