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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陈秀军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常用名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秀军,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梁海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本京、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拆毁尹某某草房后新建瓦房两间,经(2008)临民一终字第96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已经归尹某某所有,原告通过遗嘱继承了其母尹某某名下的沂南集用(2001)字第009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范围内的房产,其物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对毁损房屋恢复原状,已经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侵占尹某某宅基上的房屋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物权的侵害,其行为应予纠正。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侵占房屋,搬出放置的杂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占房屋费用7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损失数额的合理形成,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其现在所住瓦房两间系结婚及顶老盆所挣,且经某某村村委处理东院二间归其所有,父母答应结婚后给其盖三间堂屋至今未盖,其也并没有不孝敬父母,而是付出了很多,这些辩称均不能对抗沂南集用(2001)字第009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确权及(2008)临民一终字第96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对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刘某某沂南集用(2001)字第009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的房产,并自行清理自有物品。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拆毁尹某某草房后新建瓦房两间,经(2008)临民一终字第96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已经归尹某某所有,原告通过遗嘱继承了其母尹某某名下的沂南集用(2001)字第009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范围内的房产,其物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对毁损房屋恢复原状,已经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侵占尹某某宅基上的房屋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物权的侵害,其行为应予纠正。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侵占房屋,搬出放置的杂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占房屋费用7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损失数额的合理形成,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其现在所住瓦房两间系结婚及顶老盆所挣,且经某某村村委处理东院二间归其所有,父母答应结婚后给其盖三间堂屋至今未盖,其也并没有不孝敬父母,而是付出了很多,这些辩称均不能对抗沂南集用(2001)字第009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确权及(2008)临民一终字第96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对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刘某某沂南集用(2001)字第009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的房产,并自行清理自有物品。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长:任晓龙
审判员:杜芸泽
审判员:梁海洋

书记员:刘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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