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刘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群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李桂芝二分之一的房产如何继承,是否再次分配、发生继承。
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三人达成调解意向,认可除调解书分割处理的李桂芝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租赁费、李桂芝名下所分款项外,对涉及李桂芝其他遗产原被告不再争执。对原被告不再争执应理解为参与调解的三个当事人刘某乙、刘某某、刘某丙对属于李桂芝财产的当时占有状态的一种认可,即签订调解书时,李桂芝财产由谁占有、使用,属于李桂芝财产即归谁所有。因当时乐亭县乐亭镇双庙村道西9条1号房产于2010年4月27日由刘某乙与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后该房拆迁,刘某乙于2010年6月13日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共计96662元,应认定刘某某在签订调解书时知晓刘某乙占有属于李桂芝财产,但刘某某认可不再争执,视为刘某某同意乐亭县乐亭镇双庙村道西9条1号房产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归刘某乙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某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李桂芝拆迁房产及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李桂芝二分之一的房产如何继承,是否再次分配、发生继承。
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三人达成调解意向,认可除调解书分割处理的李桂芝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租赁费、李桂芝名下所分款项外,对涉及李桂芝其他遗产原被告不再争执。对原被告不再争执应理解为参与调解的三个当事人刘某乙、刘某某、刘某丙对属于李桂芝财产的当时占有状态的一种认可,即签订调解书时,李桂芝财产由谁占有、使用,属于李桂芝财产即归谁所有。因当时乐亭县乐亭镇双庙村道西9条1号房产于2010年4月27日由刘某乙与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后该房拆迁,刘某乙于2010年6月13日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共计96662元,应认定刘某某在签订调解书时知晓刘某乙占有属于李桂芝财产,但刘某某认可不再争执,视为刘某某同意乐亭县乐亭镇双庙村道西9条1号房产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归刘某乙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某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李桂芝拆迁房产及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周丽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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