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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李某
周运华(湖北宜昌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振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必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未发生欺诈、胁迫,并在多人见证的情形下,自愿签订《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协议书》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应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李某已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三条中的“从此段振菊和刘某乙的所有家属不再追究李某任何法律责任”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未发生欺诈、胁迫,并在多人见证的情形下,自愿签订《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协议书》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应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李某已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三条中的“从此段振菊和刘某乙的所有家属不再追究李某任何法律责任”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智勇

书记员:王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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