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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香河XX纸业有限公司、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香河XX纸业有限公司
冯宇东
宋某甲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XX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五百户镇双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宇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香河XX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贺英、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宇东、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组织原告刘某某等几人为被告XX公司建设彩钢房钢结构工程,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宋某甲负责记工,受被告宋某甲管理,且工资从被告宋某甲处领取,故被告宋某甲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被告宋某甲与被告XX公司之间按照彩钢房钢结构工程平米数结算工程款,双方应系承揽关系。被告宋某甲在无吊车作业证情况下驾驶吊车,导致原告刘某某滑落到地上摔伤,应承担原告摔伤后果的主要责任,以65%为宜。被告XX公司明知宋某甲无吊车作业证,在其驾驶吊车时未予以阻止,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原告刘某某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5%为宜。原告刘某某在工作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0%为宜。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5072.91元、辅助器具费共1620元、救护车费15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1428元、病历复印费12元、陪护费1800元,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1200元(150元/天×408天)、护理费25800元(100元/天×258天),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有证据证实,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240天,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按照225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33750元(150元/天×225天);结合被告宋某甲提供原告的陪护费票据,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该住院天数11天应在护理天数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900元(100元/天×7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116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30%计算),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3.6元,其中原告父亲刘某乙4124元(8248元/年×5年÷3人×30%),原告母亲李某乙6598.4元(8248元/年×8年÷3人×30%),原告儿子刘某丙3711.6元(8248元/年×3年÷2人×30%),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需三人赡养,儿子刘某丙需二人抚养,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终身复查费54096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输尿管疏通术和内固定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08082.51元,由被告宋某甲按照65%的责任赔偿,即200253.63元,因被告宋某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陪护费96174.5元,扣除该款后应再给付原告104079.13元;被告XX公司按照25%的责任赔偿,即77020.63元;其余部分1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宋某甲和被告XX公司抗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陪护费、辅助器具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7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香河XX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陪护费、辅助器具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02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18元,被告宋某甲负担3848元,被告香河XX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组织原告刘某某等几人为被告XX公司建设彩钢房钢结构工程,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宋某甲负责记工,受被告宋某甲管理,且工资从被告宋某甲处领取,故被告宋某甲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被告宋某甲与被告XX公司之间按照彩钢房钢结构工程平米数结算工程款,双方应系承揽关系。被告宋某甲在无吊车作业证情况下驾驶吊车,导致原告刘某某滑落到地上摔伤,应承担原告摔伤后果的主要责任,以65%为宜。被告XX公司明知宋某甲无吊车作业证,在其驾驶吊车时未予以阻止,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原告刘某某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5%为宜。原告刘某某在工作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0%为宜。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5072.91元、辅助器具费共1620元、救护车费15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1428元、病历复印费12元、陪护费1800元,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1200元(150元/天×408天)、护理费25800元(100元/天×258天),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有证据证实,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240天,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按照225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33750元(150元/天×225天);结合被告宋某甲提供原告的陪护费票据,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该住院天数11天应在护理天数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900元(100元/天×7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116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30%计算),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3.6元,其中原告父亲刘某乙4124元(8248元/年×5年÷3人×30%),原告母亲李某乙6598.4元(8248元/年×8年÷3人×30%),原告儿子刘某丙3711.6元(8248元/年×3年÷2人×30%),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需三人赡养,儿子刘某丙需二人抚养,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终身复查费54096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输尿管疏通术和内固定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08082.51元,由被告宋某甲按照65%的责任赔偿,即200253.63元,因被告宋某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陪护费96174.5元,扣除该款后应再给付原告104079.13元;被告XX公司按照25%的责任赔偿,即77020.63元;其余部分1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宋某甲和被告XX公司抗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陪护费、辅助器具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7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香河XX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陪护费、辅助器具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02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18元,被告宋某甲负担3848元,被告香河XX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审判长:杨春艳
审判员:卢爱君
审判员:李瑞久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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