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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自**县方向驶往邵阳县***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17线邵阳县**乡******路段时,因观察道路不周,采取措置不当,碰撞行人唐某甲,致唐某甲受伤。2020年11月3日,唐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唐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12月2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领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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