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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乡**村**组。2018年6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H*****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污水处理厂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21mg/lOOml,随即执勤民警通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9.0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琴

代理检察员:张潭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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