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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青AFV***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许,当行驶至**公路26KM+200M(本县***镇***村路段)处时,将行人王某甲碰撞致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甲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某甲不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为:“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生于1972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王某甲的谅解;申请书:证明王某甲放弃伤情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甲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某甲不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刘某甲血液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持有C1驾驶证。2.被害人王联邦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3.证人证言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为:“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无质量瑕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抽血照片:证明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刘得信血液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才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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