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凤丽
审判员:张治中
审判员:董祥丰
书记员: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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