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栋**单元**号,无业。2016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原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0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和乔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南门存车处存车,被告人刘某甲因存车费用辱骂被害人,并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乔某某,导致被害人乔某某下唇部皮肤裂伤和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李某某、乔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
3、证人证言:刘某乙出具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谨瑜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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