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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3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太康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及刘某丙等人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路*号吃晚饭,席间,被告人刘某甲因在吹嘘自己时被被害人刘某乙言语顶撞,心中不满,遂拿起桌上的酒瓶砸向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英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联系方式: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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