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及刘某丙等人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路*号吃晚饭,席间,被告人刘某甲因在吹嘘自己时被被害人刘某乙言语顶撞,心中不满,遂拿起桌上的酒瓶砸向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君英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联系方式: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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