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现住石城县**镇敬老院。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石城县**镇**村***组刘某乙的家中,进入厨房实施盗窃,刘某甲在厨房内未盗窃到财物欲离开刘某乙家中。被害人刘某乙打开大门从家中走出来当场发现刘某甲,用手揪住刘某甲不放。刘某甲为逃离现场,用力将刘某乙甩开,在空坪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刘某乙额头,并用砖头砸碎刘某乙家中的铁锅和窗户玻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现场照片;2.户籍及前科劣迹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伤情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取暴力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累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燕玲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与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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