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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3********,汉族,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14日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其妻子、儿子在大同市平城区嘉恒小区的家中休息,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二人酒后到大同市平城区嘉恒小区找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其妻子并在楼下进行喊话滋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携带家中的菜刀与其儿子、妻子先后下楼,在该小区附近的小巷内双方理论时发生争吵、冲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邢某某左肩和上臂部位、张某某左肘部砍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司鉴(2020)临鉴字第02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司鉴(2020)临鉴字第020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邢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救助邢某某送医治疗并主动报警投案,且与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扣押文书、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证言:樊丽、刘某乙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邢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刘某甲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被害人滋扰而持刀将他人砍伤,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起一定责任,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并救助被害人、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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