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李芳(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
惠龙强(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大猛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芳、惠龙强,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惠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八里营村路北聚福园小区楼下,被害人姜某甲与合伙人刘某乙因房屋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刘某乙的儿子即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现场,用拳头将姜某甲的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姜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惠龙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三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四是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五是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寻求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途径,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六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均遭到拒绝,视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均遭到拒绝,视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审判长:孔翠峰
审判员:杨联花
审判员:曾庆国
书记员:薛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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