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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起诉书)_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桃山区**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煤矿打更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3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七台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9日20时许,由于刘某甲与李某某关于钱的问题之前产生过矛盾,刘某甲在桃山区**煤矿打更住房内饮酒后从外屋大厅桌子内取出一把银色尖刀,将躺在床上的李某某脸部左右两侧各划一刀,期间李某某的手部因抢刀被划伤,案发后刘某甲拨打120将其妻子李某某送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某颜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手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李某某已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侦查,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七台河市桃山区**煤矿打更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色尖刀一把;

2.书证:刘某甲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材料;

3.证人刘某乙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刘某甲到案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检察官助理:范大龙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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