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045号
被告人刘某甲(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1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5年11月20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3日晚,陈某甲(另案处理)因怀疑自己参与赌博时被骗钱,于是与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对“阿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陈某甲纠集了卢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并通过卢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及阙某某、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乘四、五辆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市场附近,追截围堵“阿某某”的朋友韦某某、覃某某、邓某某、李某丙驾乘的一辆小车,并使用刀、棍对该车进行打砸,过程中将覃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9690元,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韦某某收到陈某甲赔偿的50000元,作为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 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 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 勘验、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6. 物证;7. 书证;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国泳
代理检察员:吴秀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肆册,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