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刘某甲
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之子)
以上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富豪),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公司法律顾问。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传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德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岭路交汇处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7633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提出: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醉酒驾车,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110接处警单显示,案发后报警电话并非为被告人刘某甲所有、使用,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110接处警单显示,案发后报警电话并非为被告人刘某甲所有、使用,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王小木
审判员:王恒
书记员:范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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