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族,农民,群众,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车往镇车东村人,捕前住本村。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23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鹏、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芳、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玉鹏、程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故将汽油泼到车往镇车东村刘某乙的门市及其西侧门市门口,后引发火灾,造成损失3225元。
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现场资料、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闫某、杨某、连某、朱某、边某乙、申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不是其点燃的汽油及其行为属放火罪的中止。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放火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刘某乙有严重过错及刘某甲在泼洒完汽油后,并未点火,属放火罪的未遂。
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刘某甲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属激情犯罪,无犯罪前科。
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泄私愤酒后购买汽油泼到其认为有争议的门面房内,后引起火灾,致使相邻的门面房及屋外的衣服着火,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其是放火罪的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从购买汽油到泼汽油继而发生火灾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对其犯罪中止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辩称刘某乙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申某乙、朱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刘某甲在泼汽油之前主动到刘某乙的药房与刘某乙发生争吵,不能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汽油并向房屋内泼汽油,后引发火灾,即构成了犯罪的既遂。
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属未遂状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到魏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投案,到案后供述了其泼汽油的行为及泼汽油后引发火灾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常某,马某乙、周某,刘某乙三家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常某,马某乙、周某、刘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泄私愤酒后购买汽油泼到其认为有争议的门面房内,后引起火灾,致使相邻的门面房及屋外的衣服着火,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其是放火罪的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从购买汽油到泼汽油继而发生火灾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对其犯罪中止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辩称刘某乙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申某乙、朱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刘某甲在泼汽油之前主动到刘某乙的药房与刘某乙发生争吵,不能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汽油并向房屋内泼汽油,后引发火灾,即构成了犯罪的既遂。
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属未遂状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到魏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投案,到案后供述了其泼汽油的行为及泼汽油后引发火灾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常某,马某乙、周某,刘某乙三家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常某,马某乙、周某、刘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宪锋
书记员:石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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