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6)鲁0829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没收作案工具别克凯越牌轿车一辆、别子、特制钥匙等工具一宗。宣判后,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庆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刑初8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嘉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翠荣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
书记员: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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