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犯盗窃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升,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多次到沂南县县城的多个小区,以砸车玻璃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车内财物,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500元,毁坏财物价值共计1273.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沂南县花山路北段苏村镇镇委家属院内,将梁某停在该院内的本田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并窃取车内现金3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224.57元。
2、201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沂南县县城潘家庄青年楼小区附近,将颜某甲停在此处的英致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并窃取车内现金28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75.33元。
3、201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沂南县花山路路东物资局家属院,将刘某停在该小区的别克英朗轿车车玻璃砸碎并窃取车内现金1200余元及其他物品一宗;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243.57元。
4、201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沂南县永兴小区,将王某停在该小区的奥迪轿车车玻璃砸碎并窃取车内价值6500元的10条中华牌香烟等物品一宗;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443.02元。
5、2017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沂南县历山路中段永兴小区,将孙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标致207轿车车玻璃砸碎并窃取车内钱包一个;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86.78元。
6、2017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沂南县历山路中段永兴小区,将尹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桑塔纳轿车车玻璃砸碎并窃取车内钱包一个。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高升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配合侦查机关工作,构成坦白;2、被告人家庭困难,曾患过疾病,对自己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尹某、梁某、闫某、王某、孙某、刘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被盗物品及损坏车辆价格的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曾两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升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所窃财物及造成车辆损失均未赔偿,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量。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以聪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

书记员: 王淑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