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7日夜间,被告人刘某甲在绥芬河市**道口用石头将受害人赵某某停放在道边的**轿车前排右侧车玻璃砸碎,盗窃1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毁坏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62元。
2、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绥芬河市**楼院内用石头将受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商务车左侧中间车玻璃砸碎,盗窃4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毁坏车玻璃经鉴定价值84元。
3、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绥芬河市**楼院内用石头砸碎受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轿车前排左侧车玻璃,进入车内未找到财物。毁坏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21.50元。
4、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绥芬河市**小区**号楼附近用石头砸碎受害人周某某停放的**轿车前排右侧车玻璃,盗窃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毁坏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95元。
5、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绥芬河市**小区**楼北侧用石头砸碎受害人刘某丙停放的**轿车后排左侧车玻璃,盗窃黑色皮包及服装一套。后皮包及服装被其丢掉,毁坏车玻璃经鉴定价值901.55元。
6、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绥芬河市**小区南侧门市附近用石头砸碎受害人田某某停放的**吉普车后排左侧车玻璃,进入车内未找到财物。毁坏车玻璃经鉴定价值210元。
7、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绥芬河市**区**楼南侧附近用石头砸碎受害人李某甲停放的**吉普车前排右侧车玻璃,盗窃一个挎包。后挎包被其丢掉,毁坏车玻璃经鉴定价值292.50元。
8、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绥芬河市**区**号楼附近用石头砸碎受害人鲍某某停放的**轿车后排左侧车玻璃,盗窃黄色皮包及账本。后黄色皮包及账本被其丢掉,毁坏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12元。
9、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绥芬河市**小区南侧路边用石头砸碎受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轿车前排两侧车玻璃,盗窃身份证及银行卡。案发后身份证及银行卡被其丢弃,毁坏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26元。
10、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绥芬河市**小区西侧路边用石头砸碎受害人李某乙停放的**吉普车前排右侧车玻璃,盗窃一台型号为G470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电脑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毁坏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27.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取现金700元,盗取物品价值1000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700元,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332.05元,盗窃财物部分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侦查,刘某甲于2019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等;
2.证人魏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鲁某某、崔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
6.指认现场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7.视听资料载有监控录像DVD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房金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2. 诉讼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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