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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九人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福检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某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刘某戊、某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石油**,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己(绰号“某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庚(绰号“刘某辛”),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壬(绰号“某某戊”),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癸,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A(绰号“某某己”、“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B(绰号“刘某C”),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壬、刘某癸、刘某A、刘某B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 20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壬、刘某己等人在刘某丙的小卖铺处商量在樟木镇石科村中滔路口立限重牌,以车辆超重“罚款”5000元-10000元的名义进行敲诈勒索。刘某壬叫人制作好限重牌后,刘某丙、刘某壬、刘某己等人去中滔路口立限重牌。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先后三次对开进樟木镇石科村村道的外来车辆以“罚款”的名义进行敲诈勒索,共得款16000元。其中:

一、2018年7月28日下午,李某D运输“消毒水”的罐车停在樟木镇石科村刘某E仓库门口处卸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壬、刘某癸、刘某A、刘某庚等人以压坏村民集资修建的村道为由先后阻拦卸货,并以“罚款”的名义进行敲诈勒索。刘某丁还以车上有污染物为由打电话给环保局。由于李某D没办法交纳“罚款”,刘某己、刘某癸、刘某壬先后开车阻拦罐车,刘某A、刘某己等人先后在现场看守。直至次日下午,李某D在刘某丙的小卖铺与刘某甲交涉,被迫交了8000元现金给刘某甲,才得以卸货。刘某甲将钱交给刘某丙,参与拦车守夜的人员从中瓜分了部分钱款,刘某丙从中拿了部分钱款供参与人员吃喝,余下的钱款由刘某丙继续保管。

二、2018年8月13日凌晨,唐某F驾驶的罐车停在樟木镇石科村刘某E仓库门口处卸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B、刘某庚等人以压坏村民集资修建的村道为由先后阻拦卸货,并以“罚款”的名义敲诈勒索。刘某壬、刘某己、刘某B先后用车阻拦罐车。次日早上,唐某F在现场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交涉后,被迫去银行取款8000元交给刘某丁。刘某丁将钱交给刘某丙,参与拦车守夜的人员从中瓜分了部分钱款,刘某丙从中拿了部分钱款供参与人员吃喝,余下的钱款由刘某丙继续保管。

三、第一次被敲诈勒索之后,李某D到被告人刘某丙的小卖铺和刘某丙等人寻求解决的办法,但未能解决。2018年10月8日,李某D运输货物的罐车停在樟木镇石科村刘某E仓库门口处卸货,再次被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己、刘某癸、刘某庚等人阻拦,李某D被迫与刘某甲交涉,欲按年交付“罚款”。刘某甲与刘某丁电话商量李某D的“罚款”年金,要求李某D每年交 “罚款”年金12000元。后李某D被迫同意刘某甲的“罚款”年金,才得以卸货。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参与3次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癸、刘某壬参与2次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A、刘某B参与1次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壬、刘某癸、刘某A、刘某B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胁迫的手段,在一定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为纠集者,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壬、刘某癸、刘某A、刘某B为成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壬、刘某癸、刘某A、刘某B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壬、刘某癸、刘某A、刘某B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癸、刘某庚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符显国
检 察 员: 梁雨雪

2019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壬、刘某癸、刘某A、刘某B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5册、补充材料4页、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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