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棣县小泊头镇小泊头**村,捕前住**村。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帮助无棣县小泊头镇南王村被害人王某乙购买车辆、到河北省黄骅港中电建路桥四局下属砖厂入职以及合伙承包该砖厂等名义诈骗王某乙共计143500元,后还款39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3日刘某甲父亲代刘某甲退赃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劳务承包合同、微信截图、微信账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款笔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刘某乙、赵某某、李某某、马志宇等人证言;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电子证据检查作记录、提取笔录;5.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0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坦白、退缴部分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峰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的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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