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顺平县台鱼乡导务村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敬合、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自己出车祸、包工程钱紧张等为理由,骗取赵某乙、王某甲、靳某等28人现金41950元。除500元退还靳某外,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赵庆伟等二十八人的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一千四百五十元(退赔清单附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赵庆伟等二十八人的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一千四百五十元(退赔清单附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新科
审判员:肖霄
审判员:周琳
书记员:王海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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