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01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帅、程宁娜﹙实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201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帅、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始,被告人刘某甲在西安市长安区某村“玖来鱼库”农家乐内通过聚众以麻将“推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分别为1000元(3000元“上岸”)、2000元(6000元“上岸”)、3000元(9000元“上岸”)不等,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日常的管理,提供水果、香烟等供参赌人员享用,并从赌博中按照10%“抽水”渔利。2016年10月1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突击查处,当场查获正在进行麻将“推对子”赌博的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抽水”的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赌博的李某某、朱谋、周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以及赌场放高利贷的张勇,缴获赌资168640.50元,含该晚的“渔利”10000元。经查,该赌场自开设以来,开赌三场,累计抽头渔利17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乙在2017年4月24日的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抓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等。
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本院依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依法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侦审阶段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本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二、涉案赌资168640.50元﹙含2016年10月10日晚的“渔利”10000元﹚、酒红色铁皮箱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长安分局杜曲派出所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7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姚化鹏 审 判 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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