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系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焕历、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东,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娄焕历、王波,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杨晓东、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杨晓东、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3年6月上旬,陈XX与潘XX商议,由潘XX与李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小区的5258棋牌室内的五星宏辉赌博机上安装破解赌博机程序芯片,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通过棋牌室内监控录像发现潘XX二人在赌博机上安装了芯片,便怀疑与陈XX有关并跟踪陈XX。6月22日下午,高某某与刘某某纠集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将陈XX、潘XX拦下,用木棍等凶器将陈、潘二人打伤,后将二人带至棋牌室内。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店内被盗2400元现金,伙同高某某以此为由向陈XX和潘XX索要人民币共60000元,后因陈XX二人无力支付索要未逞。
刘某某及高某某在向陈XX勒索的过程中,陈XX告知刘某某系邓XX指使其在赌博机上安装芯片。刘某某遂伙同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找到被害人邓XX,以其指使陈XX等人在赌博机安装作弊器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向其勒索人民币70000元,邓XX被迫当场给刘某某等人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二起,敲诈勒索数额为130000元,其中既遂10000元,未遂120000元;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一起,敲诈勒索数额为70000元,其中既遂10000元,未遂6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人及谭某某已赔偿陈XX、潘XX、邓XX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在济南微山湖鱼馆(大明湖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4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身份及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门诊病历2份及山大二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证实,被害人陈XX经诊断为左顶部皮下血肿;潘XX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及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3、被害人潘XX、陈XX、邓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对潘XX、陈XX实施暴力及对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潘XX是朋友,约2013年6月20日左右,潘XX给其说他有一个姓陈的朋友让他到南全福游戏厅内将赌博机上安装个东西,这样就可以赢赌博机里的钱。当晚凌晨一点多钟,其和潘XX还有一个姓陈的来到南全福广场对面的一个三楼上,姓陈的在楼下望风,其与潘XX进入游戏厅,潘XX在一个游戏机主板上安上了一个东西,随后三人离开。6月22日,三人在一个小宾馆的三楼见面,姓陈的去了游戏厅,后来回来说安装的作弊器不行。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下午约2、3点,高某某打电话称刘某某店里的钱被偷,让其帮忙。其与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海滨(谭某某)跟上一个姓陈的和一个男的,刘某某等人把这两个男的打伤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某某的妻子,其代高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陈XX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潘XX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邓XX经济损失10000元。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全福办事处南全福大街南全福广场对面一栋三层楼的三楼一房间内,根据三名被害人辨认,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即是对其敲诈勒索的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在济南微山湖鱼馆(大明湖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9、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3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祝甸路一饭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CQ725的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七里堡茶城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车辆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亦有行驶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液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某某在案发当天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
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高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应认定为一起,且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万元的辩护意见。根据刘某某、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均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亦成立,对其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大部分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高某某的家属、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四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盖学臣
书记员: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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