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芳,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
委托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芳与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坚、被告张某、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车与行人原告刘某芳相撞,造成原告刘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芳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刘某芳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刘某芳2015年11月4日受伤,2016年2月18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芳虽然主张误工时间15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被鉴定构成伤残后的损失通过残疾赔偿金进行补偿,此外,由于两被告认可计算误工时间108天,故误工时间按108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主张其收入10000元/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鉴于其从事汽车修理业的事实,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8.74元/天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计12823.92元(108天×118.74元/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芳主张按27000元/年计算缺乏依据,原告刘某芳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且在城镇范围从事汽车修理行业,故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其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53000元(26500元×20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刘某芳的妻子钟某萍,原告刘某芳并非其扶养义务人,且钟某萍至原告刘某芳经鉴定构成伤残之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事劳动能力且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故对于其扶养费不予计算;原告刘某芳的母亲刘某英,1943年6月23日出生,至原告刘某芳经鉴定构成伤残之时已年满72周岁,其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育有包括原告刘某芳在内的五个子女,故扶养费计2422.72元(15142元/年×8年×10%÷5人)。4.交通费,原告刘某芳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鉴于原告刘某芳因伤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30元。5.营养费,原告刘某芳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刘某芳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住院治疗23天,本院结合本地审判实际认定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刘某芳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抗辩按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地审判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根据原告刘某芳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其花费鉴定费用921.5元。此外,对于被告张某垫付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医疗费18471.32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芳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误工费12823.92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2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21.5元、医疗费18471.32元,合计91099.46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赣JE0***小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医保外用药费及鉴定费,被告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与被告张某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2770.7元,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7407.26元(医疗费15700.62元
+误工费12823.92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2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芳鉴定费用921.5元,由于医疗费18471.32元均由被告张某垫付,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5700.62元应返还被告张某,此外,被告张某支付了现金600元给原告刘某芳,品除被告张某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原告刘某芳应返还被告张某15379.12元(15700.62元+600元-921.5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芳87407.26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芳鉴定费921.5元。(品除被告张某垫付并由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5700.62元以及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刘某芳的现金600元,原告刘某芳应返还被告张某15379.1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刘某芳承担2500元,被告张某承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葛淋
书记员:肖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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