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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甲,曾用名刘某甲乙,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28231958********,初中文化,户籍地:尉犁县**镇**号,捕前住重庆市**区**镇**村,无业,无前科。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尉犁县看守所。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无法办理五七工的情况下,仍与刘某丙商量将前期借款、所欠工资作为办理五七工的费用,骗取被害人刘某丙32322元,赃款已挥霍。

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林某某谎称自己有皮棉销售,骗取被害人林某某130000元,现赃款用于归还前期债务。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申某某谎称在三十四团棉花厂有一车陈年皮棉低价出售,骗取被害人申某某80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丙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刘某丁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2423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刘某甲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议提起公诉。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张燕丽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尉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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