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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可可等与易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教师,住麻城市,
原告:刘可可,女,汉族,2007年11月7目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学生,住麻城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可可父亲。
原告:刘欣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学生,住麻城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欣怡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易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人,司机,住麻城市,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统一信用机构代码:91421181070784170T。
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麻白路*号。
负责人:周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梦洁,该公司法务。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1、原告刘可可、原告刘欣怡诉被告易学军、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可可、刘欣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8301.84元(诉请已扣除易学军支付的现金15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13时57分,被告易学军驾驶长城牌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麻城市××××水库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载刘可可和刘欣怡)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1被急送
麻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抢救住院13天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颅底多发骨折2.视神经损伤.3.眼内直肌损伤4.硬膜外出血5.头部多发性损伤。事发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易学军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刘某1伤残程度均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易学军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易学军协商均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易学军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且在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发票金额核对不上,没有刘可可和刘欣怡的医疗费发票,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2、伤残赔偿金,刘某1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1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2017年7月31日,续签日期是刘某1手写的,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前一年,刘某1是否在
麻城市新林学校教书,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交易明细,能看到日期的是2017年10月份,也没有提供缴税及缴纳社保的凭证。3、误工费过高,劳动合同中签的工资是1520元每月,交易流水中工资也不等,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未提供纳税及社保证明。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女儿的户籍,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也没有提供其父母有无劳动能力及有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支出消费额,且应当分阶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7、车损,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我公司支持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六劳动合同有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盖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3000元为连号定额发票,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性,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证据八车辆维修费有摩托车维修发票和清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是应该以定损单上注明实际收取的2300元予以支持;证据七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的病情确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其合理部分应该予以赔偿,但是应该按照有正式票据的235元予以支持;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13时57分,被告易学军驾驶长城牌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麻城市××××水库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载刘可可和刘欣怡)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1被急送
麻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抢救住院13天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颅底多发骨折2.视神经损伤.3.眼内直肌损伤4.硬膜外出血5.头部多发性损伤。事发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易学军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刘某1伤残程度均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易学军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易学军协商,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长城牌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易学军,该车在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学军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致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学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商业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当事人过错予以分担。三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66439.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5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鉴定费3340元、误工费5295.30元/月÷30天×180天=31771.80元,小计115501.94元,有证据证实或不高于受诉地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当中的子不是其应该抚养的对象,本院按照(女)13946元/年×7年x30%÷2人=14170.8元+(父)13946元/年×9年×30%÷4人=9413.55元+(母)13946元/年×9年x30%÷4人=9413.55元=32997.9元予以调整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教师资格证、麻城农商行宋埠支行银行明细能够证实其受伤前一年以上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34455元/年×20年×30%=206730元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连号定额发票,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性,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按照1000元予以调整支持;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的病情确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但是应该按照有正式票据的235元予以调整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受案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相符,本院按7500元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以定损单上注明实际收取的23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身体状况,按照500元调整支持;小计251262.9元,上确认损失共计366764.84元,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25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优先受偿),小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医疗费56439.1+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10元+误工费31771.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35元+车损300元+护理费95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7.9元+伤残赔偿金96730+伤残赔偿金7500元=104230元,共计241424.84元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3340元由被告易学军向三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其为原告垫付15000元费用应于抵扣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119002元,原告刘可可损失2000.8元,原告刘欣怡损失997.2元,共计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1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424.84元;合计363424.84元。
二、被告易学军向原告刘某1赔偿鉴定费3340元,与其为原告刘某1、刘可可、刘欣怡垫付的15000元抵扣后,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易学军返还人民币8662元;原告刘可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易学军返还人民币2000.8元,原告刘欣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易学军返还人民币997.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37)
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易学军负担,此款由向三原告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显宏

书记员: 叶劲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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