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刘某2,女,194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3,女,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刘某4(曾用名刘某7),女,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某(系被告刘某4之女),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被告刘某4之妹,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胡某1,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胡某2,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1,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天德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彭某2,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天德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江某某,女,201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天德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彭某2(系第三人江某某之母,本案第三人之一)。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1(系第三人彭某2之父、江某某之外祖父,本案第三人之一)。
第三人:张某1,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天德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张某2,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天德路XXX弄XXX号。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第三人张某1、张某2之母,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胡某1、胡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彭某1、彭某2、江某某、张某1、张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1、刘某2暨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王雪,刘某3暨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某,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胡某1、彭某1暨彭某2、江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天德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分割,刘某1要求与彭某1、彭某2、江某某共同分得拆迁安置款1,807,693.26元,用以购买安置房屋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另要求分得货币安置款451,917.36元;刘某2要求与张某1、张某2共同分得拆迁安置款1,807,693.26元,用以购买安置房屋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另要求分得货币安置款403,158.95元。事实与理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刘5(已故)均为刘某6(已故)、毕某某(已故)的女儿,胡某3(已故)为刘5丈夫,胡某1、胡某2均系二人的子女。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及房屋所有人为刘某6,刘某6、毕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于1994年获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刘5,但此时刘5已经去世,故将其登记为土地使用人是错误的。刘某1、刘某2于2001年将系争房屋由一层重建为三层。系争房屋长期由刘某1、刘某2两个家庭及胡某1共同居住,刘某1、刘某2对于刘某6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刘某1、刘某2之外的其他共有人仅可共同分得系争房屋评估价格的20%,其余款项应由刘某1、刘某2及其各自家庭成员共同平均分割。
刘某3、刘某4辩称,不同意刘某1、刘某2的诉请。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房产,所有款项应由刘某6子女均分。刘某3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一,用于购买安置房屋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如有购房差价,愿意补足;刘某4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一,用于购买安置房屋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如有购房差价,愿意补足。
胡某1辩称,不同意刘某1、刘某2的诉请。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胡某1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要求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如有购房差价,愿意补足。
胡某2辩称,不同意刘某1、刘某2的诉请。刘某1、刘某2如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有误,可以另案诉讼,否则拆迁补偿利益应由记载的土地使用人均分。胡某1、胡某2应共同继承刘5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且二人都是被安置人口。江某某户籍是在动迁之后迁入,不应分得拆迁补偿利益。胡某2要求分得安置房屋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如有购房差价,愿意补足。
彭某1、彭某2、江某某、张某1、张某2述称,同意刘某1、刘某2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刘5(于1984年去世)均为刘某6(于1989年去世)、毕某某(于1967年去世)的女儿,胡某3(于2017年去世)为刘5丈夫,胡某1、胡某2均系二人的子女。彭某1系刘某1丈夫,彭某2系二人之女,江某某系彭某2之女。张某3(于2018年6月3日去世)系刘某2丈夫,张某1、张某2均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刘某6、毕某某所有的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原为刘某6,刘某6去世后,土地使用人变更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5。系争房屋原为一层,于2001年由刘某1、刘某2重建为三层。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刘某1、刘某2、胡某1、胡某2、彭某1、彭某2、张某3、张某1、张某2九人户籍在册,江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刘某1、彭某1、彭某2、刘某2、张某3、张某1、张某2、胡某1共同居住。
2010年8月,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因该户与迁单位对房屋拆迁安置达不成协议,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7号)。根据《房屋拆迁裁决书》,系争房屋为私房,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胡某3、胡某1、胡某2系共有人。国有土地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4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179.9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认定建筑面积11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7.7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3,038,552元,包括评估价格2,119,040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635,712元;拆迁人提供配套商品房五套,即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96平方米,房价539,536.80元;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80平方米,房价734,016.61元;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房价667,768.20元;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房价674,764.20元、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房价678,262.20元。《房屋拆迁裁决书》另载明相关补贴及费用: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68,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0,620元、配套商品房差价补贴798,914.40元、建筑面积奖112,000元、期房过渡费6,720元/月(按照17个月计算为114,24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后刘某1、刘某2、胡某1、胡某2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维持决定。经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虹行非执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刘某1、刘某2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地租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摘录、行政裁定书、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过渡费字条、情况说明、建筑承包合同、收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胡某3、胡某1、胡某2,故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胡某3、胡某1、胡某2有权取得被拆迁人地位,继而分割系争房屋拆迁所得的房屋补偿金额及建筑面积奖。系争房屋二、三层系由其刘某1、刘某2共同翻建,故其二人可对系争房屋翻建部分相关补偿利益酌情多分。系争房屋拆迁所得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刘某1、彭某1、彭某2、刘某2、张某3、张某1、张某2、胡某1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居住,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有权根据各自可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向其他产权人及征收单位予以补足。江某某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后出生并报入户籍,不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刘某4、刘某3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未实际居住,胡某2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居住使用人,仅可分得相应的货币补偿款。张某3于拆迁之后去世,其份额应由刘某2、张某1、张某2依法继承。胡某3于拆迁之后去世,其份额应由胡某1、胡某2依法继承。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对胡某3、张某3在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中的遗产份额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1、彭某1、彭某2应共同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刘某2、张某1、张某2应共同分得配套商品房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
三、胡某1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
四、刘某3、刘某4应各分得拆迁补偿款40万元;
五、胡某2应分得拆迁补偿款177,978.39元;
六、胡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某2拆迁补偿款22,021.61元;
七、胡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1、彭某1、彭某2拆迁补偿款共计4万元;
八、胡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2、张某1、张某2拆迁补偿款共计13万元;
九、驳回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3.09元,由刘某1、彭某1、彭某2共同负担11,648元,刘某2、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12,808元,刘某3、刘某4各负担3,345元,胡某2负担1,672元,胡某1负担2,90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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