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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与薛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1
刘某2
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薛某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1。
原告刘某2。
法定代理人刘凤江。
法定代理人侯树花。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薛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1、刘某2法定代理人侯树花、委托代理人郭丙龙与被告薛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1、刘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凤江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薛某驾驶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照阳河镇照阳河村进财加油站路段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到道路西侧行走的我们,本次事故经康保交警队认定薛某承担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
事故发生即日,我们即入康保县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治疗。
被告薛某垫付8000元医药费外,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求。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张家口二五一医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等及康保县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火车、汽车票若干张。
被告薛某口头辩称,我前期垫付8000元,还有康保住院检查费1984.48元,饭费1900元。
被告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三者险。
对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将积极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扩大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和刘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承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肇事车辆车主系吕晨辉,事故是由薛某造成的,且无证据证明吕晨辉对该事故具有过错,故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薛某承担。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张家口二五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共花费人民币39951.16元并出具了医疗机构的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故本庭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3418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庭对其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596.16元。
二、原告刘某1、刘某2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某垫付人民币10384.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由二原告承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承担742元,被告薛某承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和刘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承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肇事车辆车主系吕晨辉,事故是由薛某造成的,且无证据证明吕晨辉对该事故具有过错,故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薛某承担。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张家口二五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共花费人民币39951.16元并出具了医疗机构的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故本庭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3418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庭对其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596.16元。
二、原告刘某1、刘某2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某垫付人民币10384.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由二原告承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承担742元,被告薛某承担872元。

审判长:郭维海
审判员:张忠轶
审判员:王家元

书记员:吕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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