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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与韩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某2,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小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花,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刘某2诉被告韩某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过小君、被告韩某之委托代理人许雪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由二原告按遗嘱继承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5室两套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刘文才名下的50%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文才与前妻方玉琴(1992年10月25日去世)婚生子女。方玉琴去世后,被继承人刘文才与被告结婚,两人婚前订立协议,其中关于不动产的约定:被告名下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和被继承人刘文才名下的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含105室),由各自管理和支配使用及财产的主权,互不干涉为原则。2018年3月4日被继承人刘文才去世,其生前于2009年3月12日立有遗嘱,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5室房子由两原告所有,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给被告和她的孩子所有。现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遗嘱其实只是一份财产安排,并非遗嘱。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多次大病后感动于被告的悉心照料才主动写下2015年4月6日的遗嘱,该遗嘱真实有效,请求判令按照遗嘱,由被告继承两套系争房屋全部份额。另抚恤金和丧葬费也希望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文才和方玉琴于1955年2月21日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两原告。方玉琴于1992年10月2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刘文才与被告韩某于2005年2月3日结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5室两处房屋核准登记为被继承人刘文才和被告韩某共同共有。2018年3月4日被继承人刘文才死亡。
  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刘文才在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5室两处房屋享有50%产权。原告变更诉请,不再主张按2009年3月12日遗嘱继承,请求按法定继承,继承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5室两套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刘文才名下的50%产权份额,即二原告在该两套房屋中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
  2、被告提交2015年4月6日手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现头脑清晰,思维正常,立如下遗嘱,我去世后所有财产(房产、现金、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等)全部归韩某继承所有与他人无涉。”原告对此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经双方确认供比对材料为“09年3月12日后事安排说法”和第二军医大学上海翔殷路离职干部休养所工资发放表原件11张。经本院委托,由原告刘某1预缴鉴定费23,50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此材料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上的字迹与样本1、样本2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3、原告提供被继承人刘文才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住/出院病历显示,诊断老年痴呆症,并在此后几次的出院小结都显示老年性阿尔兹海默病的诊断,原告认为该病情并非突然发生,故2015年遗嘱时刘文才的认知、精神、记忆都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对此辩证,提供刘文才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病史记录,未显示“老年痴呆或阿尔兹海默症”的诊断。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杨浦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军队干部逝世丧葬费领报单》显示被继承人刘文才应领12个月工资总额113,556元,尚未领取。
  5、原、被告确认原告刘某1为刘文才殡葬花费16,776元。
  6、原、被告确认抚恤金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6日遗嘱经笔迹鉴定,与原、被告确认的被继承人字迹系同一人书写,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至于原告对被继承人遗嘱时行为能力的异议,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遗嘱合法有效,本院理应尊重遗嘱人意思表示,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5室两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刘文才的份额由被告韩某继承。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其为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为免讼累,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至于原告刘某1支付的殡葬费用可在丧葬费中扣除后再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5室两处房屋继承后归被告韩某所有,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韩某负担;
  二、丧葬费应由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韩某三人获得,原告刘某1应得49,036元,原告刘某2应得32,260元,被告韩某应得32,260元;
  三、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韩某三人获得,各享有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鉴定费23,50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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