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刘某2,女,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某3,男,194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原告刘某3之子),住同刘某3。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2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某4,女,195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刘5,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诉被告王某某、刘某4、刘5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及原告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被告王某某、刘某4、刘5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因本案诉讼标的,案外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止审理,现案外人诉讼请求,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诉称,被继承人刘某6和妻子王某某生二子三女,子:刘某3、刘某7(曾用名刘某8),女:刘某4、刘某2、刘某1,刘5是刘某7之子。刘某6于2012年5月2日过世,刘某7于1995年2月23日过世。因陆家嘴区域开发,原、被告和被继承人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至善路XXX号房屋被动迁。被继承人刘某6和被告王某某被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2005年被继承人刘某6和被告王某某将该公有住房产权买下。刘某6生前立下遗嘱,明确其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该50%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14人均等分享。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上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原告各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将房屋分给在世的子女。
被告刘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讼争的房屋中有刘某4的女儿张某权益,其女儿已提起了确认房屋买下无效的诉讼。如确认刘某6、王某某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可按刘某6的遗嘱分割。
被告刘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6和妻子王某某生二子三女,子:刘某3、刘某7(曾用名刘某8),女:刘某4、刘某2、刘某1,刘5是刘某7之子。刘某6于2012年5月2日过世,刘某7于1995年2月23日过世。因陆家嘴区域开发,原、被告和被继承人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至善路XXX号房屋被动迁。被继承人刘某6和被告王某某被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有住房。2005年3月,被继承人刘某6和被告王某某将该公有住房产权买下,产权登记为刘某6、王某某各享有50%产权份额。2005年7月18日,刘某6立下遗嘱,明确其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14人均等分享。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因案外人张某对涉诉房屋提起公有住房买下无效的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现张某提起的诉求,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
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遗嘱、遗嘱见证书、情况说明、证明、(2017)沪0115民初7526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06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刘某6、王某某各享有50%产权份额。刘某6生前立下遗嘱明确其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由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14人均等分享。该遗嘱是刘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刘某6已过世,原告要求按该遗嘱分割上述房产,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和被告王某某、刘某4所有,其中刘某1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2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3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4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某享有八分之四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和被告王某某、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相互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0元,减半收取计13,76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各负担3,440元,被告刘某4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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