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芬、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曾用名刘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刘某2长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刘某2次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3、刘某4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3、刘某4之母。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物权保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宋某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出资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共计九间。被告刘某2与原告之子刘铁壁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12年2月8日,刘铁壁因煤气中毒去世,其妻刘某2霸占了原告的房产。1999年建房时,刘铁壁已经成年,上述房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应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刘铁壁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刘铁壁去世时有五个继承人,二原告应继承刘铁壁房产份额的五分之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总房产中三分之二的份额,并要求继承刘铁壁房产份额中的五分之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辩称,在刘某2与刘铁壁结婚时,二原告将房产已经赠与给刘某2和刘铁壁,原告要求继承刘铁壁的遗产,房产中的一半属于刘某2,剩余房产应作为遗产分割。
反诉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诉称,刘某2与被继承人刘铁壁于2000年依法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刘某3,13岁;次子刘某4,5岁。结婚前,二原告已明确将房屋赠与刘某2夫妻二人。被继承人刘铁壁于2012年2月8日去世后,因房屋漏雨,刘某2要对房屋进行修缮,二原告进行阻止而产生纠纷,现二原告要求继承刘铁壁的遗产,只是要求分割房产,但刘铁壁生前不只建设了房产,在刘铁壁和刘某2婚后还购买了面包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现均在二原告处;刘铁壁和刘某2婚后还建设了大门洞,修缮了住房,硬化了地面。要求将面包车、电动三轮车、洗衣机、建设的大门洞及房屋装修费等财产的一半归刘某2所有,另一半作为刘铁壁的遗产依法分割。
反诉被告刘某1、宋某辩称,洗衣机和电动三轮车是原告的两个儿子给原告购买的,房屋的装修和大门是刘铁壁生前与原告共同修建的,对方主张的面包车是在刘铁壁去世后经中间人调解分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宋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刘铁壁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系刘铁壁之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3、刘某4系刘某2与刘铁壁之子。被继承人刘铁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原告与刘铁壁于1999年在徐水县建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两间。该住宅的东面、南面、西面为院墙。刘铁壁与刘某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刘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某4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铁壁和刘某2婚后与二原告共同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两年后,二原告在自己的两个儿子家轮班居住了各一年,之后二原告搬出单独居住。2007年,刘铁壁和刘某2重建了门洞,更换了大门;同年10月以刘铁壁的名义购买二手面包车一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刘铁壁;2009年以刘铁壁的名义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2012年1月以刘铁壁的名义购买洗衣机一台;现电动三轮车、洗衣机及面包车均在原告手中。原告称电动三轮车现在价值100多元,洗衣机现在价值300元,面包车现在价值7000元,被告均认可。2012年2月8日,刘铁壁因煤气中毒死亡,刘某3、刘某4现均随被告刘某2生活。刘铁壁死亡后,刘某2于2013年在北房顶部铺设了水泥瓦,重建了厕所。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三分之二的房产份额并将其余三分之一的房产作为刘铁壁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将面包车、洗衣机、电动三轮车、房屋装修费、建设的大门洞等财产分出一半归刘某2所有,其余一半作为刘铁壁的遗产进行分割。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对厕所及院墙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刘铁壁与刘某2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实刘铁壁与刘某2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二)、徐水县遂城镇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实刘铁壁与刘某2有两个孩子,长子刘某3,现年13岁,次子刘某4,现年5岁。另一份证实刘铁壁于2012年2月8日死亡。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侦支队第四大队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刘铁壁于2012年2月8日被发现死亡。原告称刘铁壁是在天津大港煤气中毒死亡的。被告质证无异议。(四)、徐水县遂城镇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刘某1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块,于1999年建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两间。被告质证称刘某1有三块宅基地,这只是其中一块,对房屋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质证称,我是有三块宅基地,这是其中发生诉讼的一块宅基地。(五)、徐水县遂城镇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刘某1有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两间,现由刘某2居住。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房屋归刘某1所有,认可该房屋现在由被告居住。(六)、徐集建(1997)字第155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1。被告质证无异议。(七)、王峰、刘文梅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刘某1、宋某儿子刘铁壁死后,经我们和刘小坡共同商议调解,并经刘某2同意,把刘铁壁、刘铁奇(骑)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刘某1、宋某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峰、刘文梅,2012年3月16日。”原告方用以证明面包车属于刘铁壁、刘铁骑的共同财产,通过调解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方质证对该书面证明不认可。(八)、徐水县欣欣海尔专卖有限公司2012年1月30日的销货单一张,销货单注明2012年1月30日出售洗衣机一台,单价650元,购买人为刘二龙(刘铁壁)。被告质证称,洗衣机是刘铁壁夫妻二人购买的。原告质证称,洗衣机是原告的两个儿子给原告买的,买回来后就一直在原告处,票据也在原告手,证明洗衣机是原告的。(九)徐水县遂城车行的收据一张,收据中注明付村刘铁毕(刘铁壁)于2009年9月11日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款2300元。被告方质证称,对收据无异议,对价格也无异议。原告方质证称,该电动三轮车是原告的两个儿子给二原告买的,不属于遗产范围。(十)、2012年8月27日由二原告与刘某2达成的协议书。原告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在遂城派出所达成了协议,约定双方保持现状,不再激化矛盾。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户口本复印件,主要证实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车辆信息表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个。主要证明刘铁壁死亡前于2007年10月以24000元购买二手五菱面包车一辆,办理转移登记后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刘铁壁。原告用以证实该车属于刘铁壁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刘铁壁的遗产,现在该车在原告手中。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该车是原告的两个儿子出资购买的,刘铁壁去世后,将该车已经分给二原告所有,现在该车是在原告手中。(三)、徐水县欣欣海尔专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刘某2于2012年1月30日购买洗衣机一台,价格650元,票据丢失。原告方质证称,对证明不认可,洗衣机是刘铁壁和刘铁骑共同出资给二原告购买的,发票在原告手。(四)、徐水县高各庄村刘宝祥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6月28日给刘某2的大房装修共收款3600元。原告方质证称,我们建房以后已经装修好了,不认可又装修。被告方质证称,这是刘某2与刘铁壁结婚后进行了室内装修。(五)、张增录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我于2007年7月去刘铁壁家盖门洞,连工代料总共16000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增录。”原告方质证称,是建了门洞,由张增录施工的,原先就有大门,是他们拆了以后重建的,但没有花费这么多,最多5000元,是刘铁壁夫妻二人出的钱。(六)、张建永、刘力堂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农历2月21日给刘某2家房顶上土上瓦的工资为1500元。原告质证称,刘某2是铺设了水泥瓦,但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系被继承人刘铁壁之父,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系刘铁壁之母,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系刘铁壁之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3、刘某4系刘铁壁之子。刘铁壁死亡后,本案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刘铁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刘铁壁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刘铁壁婚前与二原告共同建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两间,该房产应属于二原告与刘铁壁的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已经将房产分给了刘铁壁和刘某2,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刘铁壁死亡后,应分出三分之二归二原告所有,其余三分之一应作为刘铁壁的遗产进行分割。刘铁壁与刘某2婚后建设了门洞,更换了大门,该财产中刘某2应有一半的份额,其余一半的份额属于刘铁壁的遗产。被告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刘铁壁死亡前购买汽车一辆现在二原告手中,因该车是以刘铁壁的名义购买,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也是刘铁壁,且该车系刘铁壁与被告刘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刘铁壁与刘某2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应归刘某2所有,其余份额作为刘铁壁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关于以刘铁壁名义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及洗衣机,票据在原告手中,且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可视为赠与原告,电动三轮车和洗衣机不作为刘铁壁的遗产进行分割。刘铁壁死亡后刘某2对北房铺设了水泥瓦,该财产应属于刘某2所有。鉴于水泥瓦不宜拆除,分割财产时对此财产及其他财产予以综合考虑,酌情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七)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诉争财产中五间北房的靠西侧三间(含水泥瓦)、东西配房各两间、院墙及号面包车一辆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宋某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及二原告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五间北房的靠东侧两间(含水泥瓦)和门洞(含大门)一个及厕所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应分得的份额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应继承的份额。三被告应允许二原告出入门洞并使用厕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属于二原告的不动产交付给二原告。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要求分割电动三轮车、洗衣机及房屋装修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二原告负担321元,三被告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马文田
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
书记员: 史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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