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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尼某等与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193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尼某,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藏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柳某,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藏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藏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刘某1、尼某、柳某与被告刘某2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某、柳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尼某、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依法继承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虹桥路房屋)中被继承人孟热吉满名下的份额(审理中三原告要求对房屋一并析产)。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1与被继承人孟热吉满是夫妻关系,原告尼某、柳某系双方所生女儿,被告刘某2系原告刘某1和被继承人孟热吉满于1976年收养的养子。系争虹桥路房屋系原告刘某1和被继承人孟热吉满共同共有的房产。被继承人孟热吉满于2017年8月25日过世,生前未立遗嘱。现原告刘某1年事已高、腿脚不便,欲置换房屋以改善居住状况。原告等人曾在居委会主持下多次就房屋继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在被继承人孟热吉满过世前住院的几年中,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未常去看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孟热吉满的遗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依法继承系争虹桥路房屋中被继承人孟热吉满名下的份额,并析产。
  被告刘某2辩称:同意依法继承系争虹桥路房屋中被继承人孟热吉满名下的产权份额,但要求三原告解决其住房问题。其在派出所做保安,每月收入很低,无法自己另行解决住房问题。被继承人孟热吉满晚年精神病严重,有暴力倾向,故其在孟热吉满晚年未常去看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继承人孟热吉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尼某、柳某两个女儿,并于1976年收养被告刘某2为养子,除此三名子女外,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被继承人孟热吉满于2017年8月25日过世,生前未立遗嘱。
  另查,系争虹桥路房屋原系原告刘某1婚后单位分配的公房,后于2000年作为售后购房购买,登记在原告刘某1和被继承人孟热吉满名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被继承人孟热吉满的遗产范围是系争虹桥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虹桥路房屋市场价为3,100,000元。原告刘某1、尼某和柳某要求由三原告取得系争虹桥路房屋的所有权,由三原告向被告刘某2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分割系争虹桥路房屋产权。被告刘某2要求必须解决其住房问题,否则不同意三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刘某1的干部履历表、被继承人孟热吉满的邮电职工履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被告对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原告刘某1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原告尼某、柳某及被告刘某2均系被继承人孟热吉满的子女,均依法享有继承孟热吉满遗产的权利。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孟热吉满的遗产范围是系争虹桥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孟热吉满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故由三原告及被告共同作为被继承人孟热吉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来分割孟热吉满留下的遗产。三原告提出被告刘某2在被继承人晚年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刘某2提出其较少看望被继承人是因为被继承人患有XXX疾病、有严重暴力倾向。依照法定继承,原告刘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系争虹桥路房屋产权62.5%份额,原告尼某、柳某、被告刘某2分别继承所有系争虹桥路房屋产权12.5%份额。三原告对系争虹桥路房屋享有大多数份额,被告经济能力较差,无法支付相应折价款,且原告刘某1与被告存在矛盾,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刘某1年事已高、确需他人进行照顾生活,故此对于三原告主张取得系争虹桥路房屋产权、并由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刘某1系高龄老人,出于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本院酌定原告刘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系争虹桥路房屋68%产权份额,原告尼某、柳某分别继承所有系争虹桥路房屋16%产权份额。鉴于被告刘某2目前在本市无他处住房,且工资收入水平较低,对于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折价款,本院酌定为4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1、尼某、柳某共有,其中原告刘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68%份额,原告尼某继承所有16%份额,原告柳某继承所有16%份额,被告刘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有配合原告刘某1、尼某、柳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原告刘某1、尼某、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折价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2,850元,原告尼某负担2,850元、原告柳某负担2,850元,被告刘某2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许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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