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郭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孙女。
原告:刘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大儿媳。
原告:郭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三子。
原告:郭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原告四子。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栾城区。系原告二儿媳。
被告:郭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栾城区。系被告李某的儿子。
被告:郭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栾城区。系被告李某的儿子。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等五原告与被告李某、郭某4、郭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做出(2016)冀011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原告刘某1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另四原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2005年7月5日郭新来去世,原告刘某1是被继承人郭新来的母亲,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与李某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郭某4、次子郭某5。郭新来名下有栾城区王家庄房产两套,2014年王家庄拆迁改造,郭新来的两处房产赔偿了商品房及现金,原告作为郭新来的母亲,依法享有对郭新来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继承事宜均被被告拒绝。原告现请求判令对郭新来家栾城区王家庄村两处房产拆迁改造所得赔偿中属于郭新来的遗产继承分割,请求判令原告应得补偿款123333.45元,请求置换协议编号0341王家庄回迁楼1号楼2单元204室,户型三室二厅二卫,建筑面积134.5平方米的回迁房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折价给付现金。
原告郭某1、刘某2、郭某2、郭某3诉称,将应分份额由刘某1继承所有,支持刘某1诉求。
三被告李某、郭某4、郭某5辩称,旧宅基地上的房屋是郭新来与被告李某共同所建,原告可以继承属于郭新来的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份额,但宅基地所占用土地不能继承。原告的户籍已于2000年迁出本村,已不具备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原告已不享有旧宅基地占有土地的使用权,更不享有继承权。新宅基地上的房屋是郭某52009年新建,郭新来是2005年去世,郭新来对此房屋没有份额,原告不能继承。追加的四原告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能参与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情况:
一、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长子郭新友(已去世)--郭某1
(郭新友妻子刘某2)
原告刘某1--次子郭新来(2005年去世)/郭某4
丈夫郭臣宿(郭新来妻子李某)\郭某5
(2008年去世)--三子郭某2
\四子郭某3
原告丈夫郭臣宿一直在石家庄市上班,户籍在石家庄市。2000年4月6日,原告刘某1户籍随丈夫自栾城县王家庄迁至石家庄市××西区。
二、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情况
1、关于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号为0035的宅基地房产(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号)情况(以下简称房产A)。
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号为0035,户主姓名郭新来,人口6,使用时间解放前,发证时间1987年12月1日。四至为东至郭五生,西至过道,南至郭正义,北至郭书林,登记表显示总平方为353.25平方米。登记时六人分别为:郭辰宿、刘某1、郭新来、李某、郭某5、郭某4。
2、户主为郭某5(郭新来)的房产(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341)情况(以下简称房产B)。
王家庄宅基地丈量确认单中户主为郭某5(郭新来)的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至杨军明,西至胡同,南至闫振波,北至过道,宅基地面积为258.57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产权调换情况
案涉房产因栾城区栾城镇王家庄村拆迁改造,拆迁补偿方式为:宅基地面积按1:1.2置换,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见评估报告。置换房产为回迁房。
其中房产A: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某与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0356号协议,确定的房产A宅基地面积为347.93平方米。依照协议,可置换回迁楼建筑面积417.51平方米。实际置换的房产共三套(位置在“王家庄回迁区”),分别为:5号楼3单元1603室,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5号楼3单元1604室,建筑面积134.5平方米;8号楼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134.5平方米。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支付被告李某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78895元(3700元/平米)、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129290元、过渡费3000元、搬迁费8000元、因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的奖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9185元已全额打入被告李某账号。
房产B:2016年3月12日被告郭某5与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0341号“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依照协议,可置换回迁楼建筑面积310.28平方米。实际置换的房产共三套(位置在“王家庄回迁区”),分别为:1号楼2单元203室,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1号楼2单元204室,建筑面积134.5平方米;1号楼2单元403室,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被告郭某5向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00614元,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355033元、过渡费1500元、搬迁费4000元、因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签订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的奖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9919元已全额打入被告郭某5账号。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登记卡、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领款单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房产A的分割继承。
原被告双方对房产A建造及出资情况陈述不一。原告方主张房产A系刘某1夫妻所建,被告方主张房产A系郭新来夫妻所建,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房产A在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显示为六人,双方对该清理登记表均无异议,在现有证据前提下,认定为六人家庭共有为宜,(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940号民事裁定书已有表述,不再赘述)。根据编号0356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实际置换回迁房面积369.16平方米,每个家庭成员应分得61.53平方米(369.16平方米÷6)。其中郭新来2005年去世,所以郭新来名下应有的61.53平方米,由五个继承人(刘某1、郭臣宿、李某、郭某5、郭某4)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61.53÷5=12.31平方米。即刘某1得12.31平米。
郭臣宿2008年去世,其应名下61.53平方加应继承郭新来的12.31平方,共计73.84平方米,应由其妻子刘某1及四个儿子平均分割,因其长子郭新友、次子郭新来已去世,由其二人子女代位继承应分份额,所以每份14.77平方米(73.84平方米÷5)。郭某1(郭新友之女)、郭某2、郭某3表示,应分数额计入刘某1名下,故原告刘某1应分得132.92平方(61.53+14.77+12.31+14.77×3)。
房产A拆迁款中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78895元、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129290元,共计308185元,应予以分配,原告刘某1应分得110946.6元(计算方式同前)。
二、关于房产B的分割继承。
原告主张房产B宅基地系刘某1夫妻出资购买,郭某2出资17万,不足部分由李某出资所盖,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认可宅基地系郭新来、李某夫妇出资购买,王家庄宅基地丈量确认单中户主为郭某5(郭新来),在现有证据前提下,应认定为郭新来夫妇及郭某4、郭某5家庭共有。房产B可置换回迁房面积310.28平方米。郭新来应分得77.57平方米(310.28平方÷4),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5人(刘某1、郭臣宿、李某、郭某5、郭某4)每人15.55平方米(77.57÷5)。刘某1可分得15.55平方米。
郭臣宿已经去世,其有五个继承人(妻子原告刘某1和四个儿子,其中长子、次子由子女代位继承)每份3.11平方米(15.55÷5)。郭某1、郭某2、郭某3将应分数额计入刘某1名下,故原告刘某1分得27.99平方米(15.55+3.11+3.11×3)。
房产B拆迁款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355033元,应予以分配,原告刘某1应分得71006.6元(计算方式同前)。
综上,原告刘某1应分得建筑面积160.91平方米(132.92+27.99),拆迁补偿款181953.2元(110946.6+71006.6)。现原告刘某1要求建筑面积134.5平方米的回迁房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但1号楼2单元204室,已经装修,现由被告李某、郭某4居住,在有其他回迁房可供选择前提下,为避免矛盾、便于执行,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1要求补偿款123333.45元,低于其实际应分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郭某5与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356号、0341号)拆迁补偿款中,原告刘某1应得123333.45元。
二、被告李某、郭某5与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356号、0341号)所置换房产中,原告刘某1拥有建筑面积134.5平方米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丽君
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
人民陪审员 王敬
书记员: 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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