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200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石笋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诉被告上海市石笋中学(以下简称石笋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26.50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30%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九(6)班学生。2017年10月12日周五校运动会午间,原告与同学方海涛等在操场上玩,原告与一名同学将方海涛压在垫子上,另一人起身跑开,方海涛便追原告,没跑几步从后面抱住原告,二人一起摔倒,方海涛压在了原告身上,原告肩膀着地。起身后,二人去办公室找了老师,老师电话通知家长并将原告直接送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018年、201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及方海涛方进行赔偿,因庭外和解、需后续治疗以及保险理赔等原因撤回起诉。原告已获得方海涛方一次性赔偿款25,000元,但认为事发时原告等人在操场上玩耍半小时多,运动器械也堆放在操场上,并无老师监管与制止,故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石笋中学辩称,本案系原告与同学间的行为所引发,原告已与直接侵权方达成和解,而事发时系中午休息期间,有老师巡查,该校也允许学生在操场上自由活动,两名学生已16岁,原告的伤势并未因铺设垫子而加重,故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及补偿,相反原告的反复诉讼行为给被告带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案外人方海涛原系被告初三年级学生。2017年10月12日午间,二人在学校操场共同玩耍,跑动中原告被方海涛从后抱住并同时摔倒。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后因左锁骨骨折于同月15日至21日间住院治疗。2018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方海涛等赔偿相应损失。该案诉讼中,原告本人到庭陈述:平时吃好饭可在操场上活动,事发当天也有同学在打篮球,没有老师,其与方海涛等人玩了约10分钟左右,起先在垫子上玩,平时老师进行过安全教育。方海涛父亲到庭表示:原告陈述属实,两人玩的时候方海涛拽住原告衣服导致原告无法再跑,随后抱住原告,二人摔倒。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外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9月,原告以与方海涛方庭外和解、尚需二次手术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月16日至21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自理医疗费33,622.50元,其中获得理赔款4,16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取得方海涛方赔偿款25,000元。次月9日,原告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再次因交涉未果致讼。
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无新证据提供,仅能提供方海涛父亲的手机号码以供调查,庭后原告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张阳阳(联系方式XXXXXXXXXXX)进行电话核实。经电话联系,方海涛称事发当天像往常一样从食堂吃好午饭返回教室途中经过操场时与原告在操场玩了一会儿,打铃前原告从垫子上起身,方海涛顺势压倒原告,平时学校进行过安全教育,也有老师在走道、操场等处巡视。张阳阳反映事发当天召开校运动会,操场跑道上铺了一两张垫子,平时11时45分午饭,12时10分左右午自习,当天亦需进行午自习,午饭后经过操场时原告与方海涛先在垫子上玩了两三分钟,此后原告起身跑了没几步就被方海涛追上压倒受伤;当时教室在五楼,平时课间不会去操场活动,有时看到老师巡视,也会有学生干部走动维持秩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出院小结、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诉讼资料、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系在与同学玩闹过程中摔倒。根据其年龄及认知水平,应对奔跑、玩闹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但其却忽视上述风险,未予谨慎注意及必要保护,对自身受伤负有一定责任。本案虽发生在校内,但系午休时间段,主要由学生自主安排并依靠行为规范及学生自律予以规范。被告指出的活动时间长、缺乏监管、垫子随意放置等问题,或与原告本人陈述及核实情况存在出入,或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受伤间存在直接关联,而要求被告能提前防范并绝对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显属苛刻。且从原告伤势程度及纠纷处置情况来看,其再行主张被告赔偿或补偿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计74.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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