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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奇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1,女,200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刘某1父亲),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褚红梅(系原告刘某1母亲),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秀,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奇志,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江(系被告刘奇志丈夫),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奇志、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将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刘某1。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刘XXX,刘XXX系刘某1爷爷,刘水年过世后,刘奇志在未通知刘某1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刘奇志。静安置业公司在《告知书》中称,按照有关文件,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自2018年6月1日起确定为刘奇志。刘某1对刘奇志、静安置业公司擅自将租赁户名变更为刘奇志表示不服,为维护刘某1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刘奇志辩称,刘某1陈述事实虚假,静安置业公司是告知过刘某1,并召开过协调会,后双方协商未成,最终由静安置业公司指定承租人。
  静安置业公司辩称,原承租人刘XXX去世后,由刘奇志申请变更承租人,后经过两次协调会,刘某1、刘奇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静安置业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指定刘奇志为新承租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1起诉要求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其本人,而确定公房承租人系公房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故刘某1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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