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系刘某1母亲),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奇志,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江,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时筠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奇志、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4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XXX号南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承租人原系刘某1的爷爷刘水年,刘某1自出生户口就报在系争房屋内,而且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成长。截止2017年系争房屋变更新的承租人之前,上诉人刘某1显然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对系争房屋享有利害关系。在变更承租人时,被上诉人刘奇志隐瞒了关键证据,隐瞒了被上诉人刘奇志曾经两次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仅以(2019)沪02民终533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做出该裁定是不公正的。
刘奇志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静安置业公司将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XXX号南XXX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奇志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沪02民终5331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刘某1对系争房屋无居住权。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刘某1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刘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做出裁定:驳回刘某1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在该房屋中享有居住权的共同居住人。现生效判决已经判定刘某1对系争房屋无居住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刘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苗一路
审判员:彭 辰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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