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旷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林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林某的丈夫)。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傅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追加蔡某某和林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被告傅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华、章旷洁以及第三人蔡某某(暨第三人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傅某2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973账户(以下简称系争账户)中的支取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3,720万元,具体为:2008年4月30日卡取1,900万元、2009年4月13日转款1,760万元、2009年4月15日卡取50万元、2009年12月7日卡取10万元,上述支取均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被告存在隐瞒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多分。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和傅某2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5月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12月该离婚判决生效。因傅某2在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从其股票账户中取出的1,379万元、2008年2月常德路房屋售房款450万元及龙东大道房屋售房款2,000余万元,合计4,000余万元,在嘉定法院判决中认定,用于投资、还贷、为儿子购车等花费3,600余万元,故在共同财产4,000余万元的分割时扣除了上述花费3,600余万元,即傅某2从银行贷款的1,800万元(由原、被告及借用第三人的额度各贷款450万元,2008年4月29日两笔进账900万元,共计1,800万元)已经用共同财产予以了归还,但其在获得贷款之后于2008年4月30日卡取的1,900万元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而是转给了案外人。2009年1月20日傅某2系争账户进账180万元,2009年4月9日进账1,500万元,2009年4月9日进账50万元,2009年4月13日转出1,760万元。2009年4月15日进账50万元,同日卡取50万元,2009年12月7日存入现金10万元,同日卡取10万元,上述支取均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傅某2辩称:
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800万元贷款发生在2008年4月,2008年12月已归还,此时双方尚未分居,原告不仅参与了贷款,其对款项的用途也是明知的。徐汇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684号案件(以下简称徐汇684号案)于2014年1月宣判,系争账户明细的调取应在此之前,故而原告在本案中较徐汇法院(2016)沪0104民初2213号(以下简称徐汇2213号案)增加的诉请部分亦远超二年的诉讼时效。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徐汇2213号案审理,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2、原告诉称款项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1,800万元银行贷款目的是为了归还被告父亲傅某1之前的借款,被告按照父母的要求将该1,800万元另加上100万元合计1,900万元划至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用于投资。(2)系争的1,760万元是云海公司划回的部分本金及收益,另有约2,000万元投资回报,均属于被告父亲傅某1所有。(3)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分割的60万元款项来源均系被告母亲周某某转给被告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1,800万元的贷款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早已提及,且贷款发生于双方分居之前,原告对此明知,不存在被告隐匿财产的情形。
3、被告因生意等原因在系争账户中的资金进出较为频繁,不能就此认为每笔资金均是夫妻共同财产,都需要进行分割,而应当以双方离婚时账户中的资金余额进行分割。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某和林某均述称,其系原、被告公司的员工,当时按照被告的要求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到位后未到第三人处,钱款的实际用途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还贷,现贷款均已还清。其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庭审等程序,并结合已生效的判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与身份关系相关的事实
刘某某和傅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翌年生育一子刘某2,现已成年。
二、系争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的事实
2008年4月,原告刘某某、被告傅某2、第三人蔡某某及林某四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各贷款450万元,共计1,800万元,银行于2008年4月29日发放贷款。当日,系争账户转入1,800万元,次日向云海公司转出1,900万元。上述贷款已于2008年12月26日还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为名义贷款人,未实际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还款。
2009年1月20日,昆山周庄太师淀旅游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师淀公司)向系争账户转入180万元。
2009年4月9日,云海公司向系争账户转入1,500万元。同日,丛培华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系争账户转入50万元。
2009年4月13日,系争账户转出1,760万元至被告母亲周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856账户)。
2009年4月15日,被告母亲周某某尾号4856账户向系争账户转入50万元,系争账户于同日将50万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0355账户)。
2009年7月31日,太师淀公司向系争账户转入66万元。
2009年8月4日,云海公司向系争账户转入1,000万元。同日,被告傅某2将1,066万元转出至其母亲周某某尾号4856账户。
2009年8月14日,云海公司分两笔向系争账户转入503万元、500万元,共计1,003万元;次日,系争账户转出1,003万元至被告母亲周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409账户)。
2009年12月7日,被告母亲周某某尾号4856账户向系争账户转入10万元,被告当日将10万元提现。
还查明,云海公司系太师淀公司的股东,太师淀公司系云海公司的子公司。
三、相关判决查明的事实
1、2010年5月刘某某和傅某2经嘉定法院判决离婚[(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2445号,以下简称嘉定2445号案]。
嘉定2445号案查明:(一)、……2009年2月12日傅某2至加拿大居住生活,双方开始分居。……(二)……3、长宁区黄金城道688弄3号2102室房屋(以下简称黄金城道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价格为1109万元。……(三)、2007年8月23日,傅某2与案外人孔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1份,约定孔某某以2万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将坐落于宋园<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号楼XXX楼</font>(以下简称宋园路房屋)面积约为17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傅某2。该协议签订后,傅某2按约支付了孔某某50%的房款总价即人民币170万元。后因房屋迟迟未交付,傅某2与孔某某协商解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月,孔某某将售房款170万元归还了傅某2。对此双方均表示仅分割房屋出售人返还的售房款170万元。(四)1、2008年7月4日,原、被告将坐落于本市龙东大道415弄482号的花园住宅(以下简称龙东大道房屋)出售给他人。2008年12月5日,该房屋的买售人支付了原、被告房屋转让价款2,600万元,剔除契税等交易费用,实得售房款2,382.7万元。2、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傅某2自其股票帐户内分三次取出钱款合计1,379万元。3、2008年2月,原、被告将坐落于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常德路房屋)出售给他人,得售房款450万元。……(五)1、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4日,该公司的股东为凌云伟及上海洋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垒公司)。2005年间,案外人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汇入华源公司478万元。2007年4月,上海金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垒公司)汇入华源公司1,400万元。2007年下半年,华源公司陆续将3,400万元汇入了傅某2的账户。对于上述3,400万元钱款的性质、归属及资金走向,原、被告各执一词。傅某2提供华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大昌公司汇入的478万元系投资款,金垒公司汇入的1,400万元系借款,2007年下半年华源公司汇入傅某2账户的3,400万中有2,000万元系针对大昌公司478万元投资款的回报款,理应归大昌公司所有;其余1,400万元系归还金垒公司的借款。刘某某认为大昌公司汇入华源公司的478万元与本案无关,金垒公司汇入华源公司的1,400万元系投资款,华源公司汇入傅某2账户的2,000万元系针对金垒公司投资款的回报款,上述3,400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六)……2、2003年6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金垒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仅原、被告两人。3、2007年12月26日,傅某2出资678.9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国泰汇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4、2008年11月25日,原告出资800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对于前述四项房产及公司,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案件中处理。
嘉定2445号案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双方分歧较大的财产部分:(一)、原告股票账户内取出1,379万元(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常德路房屋售房款450万元(2008年2月)及龙东大道售房款2,382.7万元(2008年12月5日),合计4,211.7万元的处理。根据傅某2提供的银丰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及贷记凭证、转帐凭证、建行还贷凭证、加拿大购买宝马X6轿车的证明、建行查询单等,可以认定傅某2在该时间段内因投资、还贷、为儿子购车等已花费了3,644.52万元左右,刘某某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上述款项的发生时间段均在2008年2月至12月间,与股票账户内款项的提取时间及两套房屋售房款的收取时间相吻合,而刘某某并未提供上述资金流转过程中原、被告同时还存在其他自有资金的证据,故认定上述3,644.52万元确系用前述4,211.7万元所支付。对于剩余的567.18万元,傅某2表示已用于儿子在加拿大的读书费用、家用开销、加拿大来回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的支出等,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数额巨大,有悖常理,故酌情确定傅某2处尚有资金420万元。对于该部分资金,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各半分割。(二)、对于华源公司划入傅某2帐户的3,400万元款项的处理。该部分款项中的1,400万元,无论是作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均是金垒公司划入华源公司的,而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处理金垒公司,故该1,400万元不宜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其余的2,000万元,因该部分资金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大昌公司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处理剥夺了大昌公司的答辩权,故不予处理。
嘉定2445号案遂于2010年5月做出判决:一、准许傅某2与刘某某离婚;二、黄金城道房屋产权归傅某2所有,截至2009年11月尚欠贷款及相应利息由傅某2负责归还。……;三、现由傅某2保管的退房款170万元及资金420万元,合计人民币590万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
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又于2010年12月撤回上诉。
2、2014年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即徐汇684号案,要求分割如下财产:1、金垒公司、国泰公司、银丰公司的股权。2、华源公司划入傅某2账户的3,400万元。3、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号(74号)房屋(以下简称虹许路房屋)。4、……除上述财产外,刘某某当庭还提出要求分割下列财产:5、傅某2于原、被告分居期间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的1,760万元。6、傅某2于2008年4月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1,800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了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分割。
徐汇684号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华源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称金垒公司于2007年4月分四次借与华源公司的1,400万元,华源公司于2007年8、9月期间通过洋垒公司汇入金垒公司的1,400万元是对上述借款的还款。华源公司并称2005年1月25日、7月1日,大昌公司分别投资华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278万元,2007年8、9月期间华源公司归还大昌公司的投资及利润总计约2,000万元,华源公司董事长凌云伟分别于8月27日、9月3日、9月13日汇入傅某2账户580万元、579,851元、100万元,另按照傅某2要求汇到戴榆根账户1,000万元……。该案认为,金垒公司、国泰公司、银丰公司、斯马尔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对上述公司股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及具体分析如下:……二、2007年下半年汇入傅某2账户的3,400万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汇684号案认为,华源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称通过洋垒公司汇入金垒公司的1,400万元是借款的还款;凌云伟分四次汇入傅某2、戴榆根账户约2,000万元,是大昌公司投资的本金478万元及利润1,522万元。因此,华源公司对其通过洋垒公司汇入金垒公司的1,400万元的说明,与刘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金垒公司支票领用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所试图证明的金垒公司转让华源公司股权获取收益3,400万元的主张,在钱款性质、具体金额上相互矛盾,故刘某某主张金垒公司出资1,400万元投资华源公司,获得报酬3,400万元的依据尚不充分。三、傅某2名下的虹许路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汇684号案认为,刘某某、傅某2于2009年2月12日分居后,傅某2名下尾号2973账户款项进出频繁、金额巨大,傅某2购买虹许路房屋的资金虽然大多来源于傅某2母亲周某某账户,但需要对傅某2名下相关账户款项进出进行全面审核,才能综合判断虹许路房屋相关款项支付关系。……对于刘某某当庭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因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徐汇684号案遂于2014年6月对金垒公司、国泰公司、银丰公司的股份等做出了判决。
傅某2不服徐汇684号案,提起上诉[(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8号,以下简称沪终2158号案],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并另查明下述事实:……2、在2007年9月14日前,傅某2尾号为2973的银行账号上资金为19,095.56元,后该日傅某2收到凌云伟的100万元以及金垒公司的700万元,2007年9月17日,银证转账至股市800万元。2007年9月25日,银证转账至银行501万元。2007年10月17日和10月18日傅某2收到金垒公司的730万元。2007年10月18日,通过银证转账转入股市1,200万元。此时尾号为2973的账户余三十余万元,股票账户金额为5,100余万元。2007年11月22日,通过银证转账入股票账户100万元。后再无款项存入股票账户。3、大昌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7月1日向华源公司支付200万元和278万元。大昌公司称上述的478万元来自于傅某2之父傅某1,系大昌公司向傅某1的借款。2007年8月27日,傅某2收到5,809,200元(入傅某2尾号为2973的工商银行账户),2007年9月3日,傅某2收到579,851元,2007年9月14日,傅某2收到100万元(入傅某2尾号为2973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述三笔均由凌云伟支付。2007年8月27日,案外人戴榆根收到凌云伟的本票2,190,800元,同日戴榆根出具收条,称收到傅某21,00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凌云伟支付,共计19,579,851元。华源公司于2009年12月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大昌公司投资该公司的478万元,该公司于2007年下半年陆续付了2,000万元,该2,000万元是对478万元的投资回报,该2,000万元直接汇入傅某2的账户,均由该公司的董事长凌云伟汇出。傅某2称收到2,000万元,除了上述的19,579,851元,差额部分系现金。上述2,000万元款项至傅某2处后,该些钱款并未直接至傅某1处,后傅某2于2009年8月4日,取款1,066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取款1,003万元(均于尾号2973的工商银行账户取),上述两笔款项均转至傅某2之母周某某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分别为4856和8409)。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傅某2有其他款项汇入周某某和傅某1处。4、2007年4月,傅某2通过金垒公司向华源公司共转款1,400万元,在支票款项用途上,写明投资款。同年8月至9月间,洋垒公司先后向金垒公司转款1,400万元,金垒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后均至傅某2尾号为2973的工商银行账户,其中于2007年9月14日,向傅某2转款700万元(此时该账户上只有一百余万元,其中的100万元亦是该日由凌云伟转入),2007年10月17日,金垒公司向傅某2转款500万,2007年10月17日,金垒公司向傅某2转款230万元,上述款项均至尾号为2973的账户中。5、根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周某某支付了房屋定金及房款共1,250万元及10万元中介费。傅某2因购买虹许路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500万元。傅某2于2010年1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沪终2158号案认为,关于原审期间,刘某某提出的第5、6项诉讼请求,因其提起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傅某2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此可以另行解决。就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讼的3,400万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其中是否有案外人的财产;2、虹许路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案认为,从当事人对于本案涉讼的3,400万元的描述以及提供的华源公司、大昌公司等的证明而言,有理由相信,关于3,400万元的组成部分,正如傅某2所述,应当分为2,000万元和1,400万元分别加以分析判断。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00万元系从478万元演变而来。而该笔478万元系傅某1通过大昌公司转给华源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均无涉,所以由此而生成的2,000万元当属傅某1所有。虽然华源公司之后将2,000万元付至傅某2处,其亦未及时返还傅某1夫妇,但从其家庭的家事活动而言,父母与子女的经济往来很可能不会立即要求子女返还款项,故傅某2在事隔两年后再将2,000余万元付至周某某账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数额上相匹配。所以,该笔2,000万元为非傅某2个人款项,均与其父母有关,故刘某某起诉请求分割,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对于1,4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资金走向而言,对于傅某2所述1,400万元中的1,200万入了股市,该项事实应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股票账户中流出的资金予以了分割,对于股票账户均认可无资金可予以处理,所以上述的1,200万元不应再予以分割。对于剩余的200万元,傅某2认为在其日常生活中予以了开销,对此,本院认为,剩余200万元在入账至离婚判决时,有近两三年的时间,傅某2认为该200万元已消费完毕,依据不足,本院对此参照双方当事人之前的生活消费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并根据离婚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某的原则对傅某2应当向刘某某支付的款项酌情认定为20万元。刘某某提起诉讼时称,在案的3,400万元系金垒公司出资1,400万元投资华源公司后获得报酬3,400万元,但根据在案证据:其一,华源公司自离婚诉讼后至今所出具的说明一致;其二,刘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涉及到3,400万元的回报款,只是1,400万元的款项,所以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1,400万元的来龙去脉,应采信傅某2的说法。第三,对于虹许路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套房屋的首付款等皆由周某某支付,虽然之前傅某2向周某某的账户转账了2,000余万元,但根据前述,该些款项与傅某2无涉,所以应当认定由周某某用其自有财产支付了上述房款。……沪终2158号案遂于2014年11月做出判决:一、维持徐汇684号案的判决;二、虹许路房屋归傅某2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傅某2归还;三、傅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某某20万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3、2016年1月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即徐汇2213号案,该案第三人为云海公司),要求依法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3,560万元进行分割。刘某某称:离婚后,原、被告两次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得知被告转移多笔款项,其中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800万元,划入被告尾号为297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次日,被告划出用于投资。该贷款已于2008年12月26日归还,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该债务900余万元。另有1,760万元系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移,去向不清。原告曾在徐汇法院的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提出分割上述3,560万元,法院因故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3,560万元。此外,傅某2认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依据,因为刘某某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已提出分割有关财产,且有关财产的事实是在徐汇法院诉讼中得知,有关争议所涉财产的实质及归属直至2014年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才得以明确。之后原告曾提出申诉,但结果未尽如人意,现原告根据最终结果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徐汇2213号案认定事实如下:……第二、2008年4月,刘某某、傅某2、案外人蔡某某、林某四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各贷款450万元,共计1,800万元,银行于2008年4月29日发放贷款。当日,傅某2卡号为297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800万元,次日转出1,900万元。2973账户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和4月9日转入180万元和1,500万元,并于2009年4月13日转出1,760万元至傅某2之母周某某卡号为485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973账户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和8月4日转入66万元和1,000万元,并于2009年8月4日转出1,066万元至尾号4856账户内,其中1,000万元来源于云海公司。2973账户于2009年8月14日转入503万元和500万元,次日转出1,003万元至周某某卡号尾号84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傅某2表示上述1,900万元转至云海公司进行投资。180万元和66万元来源于太师淀公司,1,500万元、503万元和500万元来源于云海公司,均为投资本金及收益。上述1,800万元贷款于2008年12月26日归还,本息合计18,885,195元。审理中,傅某2向法院提供了盖有第三人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我司因同时进行多个项目投资导致资金面紧张,故我司实际控制人施有毅通过其私人关系找到大昌公司老板傅某1要求帮忙。傅某1表示只愿意短期投资,但需要高额回报,并且表示其有大约2,000万元在女儿傅某2处,可以用于投资。因大昌公司具体经营已经交给傅某2,故具体事宜让我公司与傅某2联系。2008年4月30日,傅某2向我司汇款1,900万元。2009年1月,我公司让关联子公司太师淀公司汇款180万元给傅某2,2009年7月,汇款66万元给傅某2;2009年4月,我公司向傅某2汇款1,500万元,2009年8月4日,向傅某2汇款1,000万元,2009年8月14日,向傅某2汇款1,003万元,合计3,749万元,另有约100万元系现金支付。我公司共向傅某2支付投资回报款及收益约3,850万元,至于傅某2是不是转交傅某1我司并不知情。徐汇2213号案认为,双方在嘉定法院的离婚诉讼中和本院的684号案、沪终2158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虽未涉及本案系争的银行贷款1,800万元和1,760万元的分割,但上述案件审理中已对原、被告名下的款项流转进行脉络化的梳理,款项流转所附着的时间节点及基本用途已经明确,本院予以认同。现刘某某要求分割涉案款项,前提在于刘某某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然而本案所涉贷款1,800万元的发生、取得并非仅涉及原、被告二人,还涉及案外人蔡某某和林某,因此,刘某某要求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分割上述款项,而无视案外人权益,本院难以认同,故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的1,760万元,就目前而言,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刘某某可在取得具有相应排他性证据后,合理主张财产权利。徐汇2213号案遂于2017年1月做出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案的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其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0年12月被羁押,2018年3月释放。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外,另有(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4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名下尾号2973账户明细、相关询问笔录、相关工商资料、情况说明及相关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一方对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再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对于系争账户的流水数额等均无异议,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如下几个方面: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3、系争钱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前案已生效的判决等,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某最初提出分割被告傅某2向中国建设银行的借款1,800万元及工商银行账户中转出的1,760元是在徐汇684号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在徐汇684号案之前就知道系争账户中的贷款转出给云海公司并将投资收益3,700余万元均转给其母亲的事实。由于原告在徐汇684号案中是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以其上述请求提出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从系争账户中转出的1,900万元及1,760元,其实质就是被告从建设银行贷款的1,800万元及其投资回报,故原告就建设银行贷款等及1,760万元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在徐汇684号案提出的2014年6月开始计算,而在这之后,原告就徐汇684号案提起上诉(即沪终2158号案),又对沪终2158号提起再审,直至2016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某的再审申请,此时,原告已经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了2213号案,再次要求分割傅某2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及从工商银行账户中转移的1,760万元,自2017年1月徐汇2213号案做出判决,至本案提起诉讼的2018年7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鉴于2010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因刑事犯罪而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在民事权利特别是证据采集等方面的确会存在一定的障碍。据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虽然原告刘某某已经在徐汇2213号案中提起了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请求,但该2213号案件生效判决中明确,因涉及蔡某某和林某,以及1,760万元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为由,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本案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追加了蔡某某和林某为第三人,与2213号案的当事人不同,而且2213号案并未对原、被告之间争议做出实体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追加新的当事人情形下,提起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关于系争钱款的属性问题。
1、就系争的1,900万元和1,760万元的性质问题。被告认为系争1,900万元系其为归还父亲傅某1先前欠款所贷并加入100万元后得出的,并受其父亲傅某1指示代为投资的,故1,900万元及投资所得均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不认可2,000万元系被告父亲傅某1的借款,认为该1,800万元贷款和加入的100万元系夫妻用于投资,故钱款和收益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款项1,900万元及1,760万元,在前案的审理和生效判决中,虽未作分割,但前案中已对原、被告各自名下款项的流转进行了条线化的整理归纳,所有款项流转发生的时间节点和运作内容已经明确,对此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予以采纳。通过双方在嘉定2445号案的离婚诉讼和沪终2158号案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原华源公司付至被告处的2,000万元非被告个人款项,与被告父母傅某1、周某某有关,属傅某1所有。之后,该款项被用于原、被告加拿大购房和双方之子加拿大就读生活等,并未直接归还傅某1。同时前案判决中亦明确了另外两点:(1)准予原告对系争款项可以提起后案诉讼;(2)确认被告主张上述2,000万元款项发生后,事隔两年,被告将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间,案外人太师淀公司、云海公司支付被告的2,069万元再转至其母周某某账户,有可信度且数额匹配,符合家事活动常理。因此,可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傅某1存有2,000万元的债务,为不争之事实,且在系争款项发生之前,并未归还。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蔡某某、林某到庭陈述,可以确认系争款项交付流转发生于被告一人,与他人无关。因此,本案实际争议焦点即确认系争款项的性质。
根据前案的审理思路,即家事活动较之其他商业活动,其特有的随意性,可能缺乏相应直接的书面契约,只能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逻辑加之其他案外人的证据加以具体分析。一般父母款项存放于子女处,日常不含过多介入,往往通过口头形式交代款项的处理。同时案外人云海公司及其子公司太师淀公司均确认被告转入的系争1,900万元系傅某1投资,其直接向傅某1要求注资,其后,两家公司向被告转入的汇款皆为傅某1投资回报款、本金及收益。经查阅前案笔录,早在2009年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父亲傅某1就曾出具一份说明,证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向其借用了其投资华源公司的投资回报款2,000万元,2008年4、5月间,被告表示可以将借款归还,但其表示钱暂时存放在被告处并让被告代为进行投资理财,上述款项直至2009年8月陆续归还至其妻子周某某账户。被告母亲周慧英亦在说明人处签字。在原、被告之后进行的多次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被告也始终坚持了上述说法。因此,被告之陈述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前案生效判决亦认为系争部分款项转至被告母亲周某某账户,有可信度且金额匹配。故系争款项性质为被告父母投资款项及投资回报本金和收益,并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难以认可。
2、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款项问题。原告还主张分割2009年4月15日被告卡取50万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卡取10万元。经查银行明细反映,该两笔钱款均系由被告母亲账户转入并由被告当日提现,而原告诉称该些存入的现金实际由被告给付的,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梅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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