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亮,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某3,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南,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4,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水某某,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水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亮,被告刘某2暨被告刘某4、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362,193.5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某(2007年去世)与刘某5(201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系两人子女。系争房屋系王某某所有私房,2015年10月被依法征收,共获得安置补偿款1,318,773.98元。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该笔补偿款属于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就分割征收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故刘某1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2、刘某4、水某某辩称,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刘某5还未去世,所有的征收利益均应归属于刘某5。刘某5生前已经以口头方式将所有征收利益在子女中进行分配,刘某1只能获得20万元征收补偿款。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3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刘某1应获得的征收利益已经以刘某5代其归还外债的方式由刘某5支付完毕,刘某3已经获得鲁康路XXX弄X幢东单元XX号XXXX室安置房屋,并且向刘某2支付差价款435,000元,按照法定继承刘某3只需补足386,856.70元,多补的差价48,143.29元要求刘某2予以返还。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王某某(2007年9月死亡)与刘某5(2016年4月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两人均未留有遗嘱。水某某与刘某4系夫妻关系。
系争房屋系私房,房屋产权人为王某某,房屋产权证附记记载阁楼面积18.70平方米。王某某与其母案外人陆某某曾就东余杭路XXX号房屋提起继承诉讼【案号:(84)虹法民字第1075号】,根据(84)虹法民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本市东余杭路XXX号楼下房屋归原告陆某某所有,同号搁楼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该房屋原为王某某、刘某5夫妻与刘某1、刘某3、刘某4共同居住,刘某1、刘某3、刘某4实际居住至结婚后搬出。刘某2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王某某、刘某5夫妻居住至1995年搬离,之后系争房屋空关直至被征收。2014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员4人,分别为刘某5、刘某4、水某某、刘某3。
2015年10月20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某(故)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8.70平方米,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8.7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023,396.54元、其中评估价格486,835.80元、套型面积补贴390,510元、价格补贴146,050.74元;房屋装潢补偿9,35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8,70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1,046,217.44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奖励补贴合计286,027.44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面积78.84平方米,房屋总价749,050.20元)、上海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面积54.64平方米,房屋总价520,209.74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78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早签早搬加奖差额7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刘某2领取征收补偿款179,515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海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刘某3购买,上海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刘某4、水某某购买,且两套安置房屋依约购买并办理产权证。刘某4、水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将上海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外出售。
审理中,刘某2、刘某4称,刘某2、刘某4、刘某3三人已经对各自获得的征收利益达成分配协议并进行结算,刘某3获得1403室房屋后,向刘某2支付了435,000元的购房差价,刘某4、水某某获得1803室房屋后,向刘某2支付29万元的购房差价。刘某3称,其的确向刘某2支付435,000元购房差价,但其不认可三人之间达成分配协议,要求刘某2向其退还支付的购房差价款48,143.29元。
上述事实,有刘某1提供的结算单、不动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刘某2、刘某3、刘某4、水某某提供的收据、银行对账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不动产权证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某某,系争房屋系王某某、刘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王某某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5、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继承。故系争房屋应由刘某5、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有。
水某某并非房屋共有产权人,且其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故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刘某5、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作为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故本院综合房屋来源情况及安置房屋的分配情况,酌情确定五人应当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于刘某5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本次诉讼之前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为避免诉累,本院将刘某5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法定继承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中予以分割。刘某2、刘某4、水某某称刘某5生前已经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进行分割的意见,由于缺乏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某2、刘某4、刘某3之间对征收利益的结算,并未征得刘某1的同意,也未保留刘某1应分得的份额,该结算侵犯了刘某1的利益,本院亦不予采纳,刘某3所述刘某1应获得的征收利益已经以刘某5代其归还外债的方式予以抵销的意见,由于缺乏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本院予以重新分配。
原、被告均认可上海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刘某3购买,上海市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刘某4、水某某购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刘某3应在用其获得的征收补偿款购买1403室房屋后向刘某1、刘某2补足购房差价。水某某、刘某4应在用刘某4获得的征收补偿款购买1803室房屋后向刘某1、刘某2补足差价。由于尚余征收单位的征收补偿款179,515元已经由刘某2领取,刘某3称其已向刘某2支付了435,000元的购房差价,刘某4、水某某称其已向刘某2支付29万元的购房差价,刘某2亦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故刘某2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应将上述三笔款项予以扣除,由于刘某3、刘某4、水某某已经预先向刘某2补足购房差价,故向刘某1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应由刘某2负担,至于刘某3、刘某4、水某某向刘某2支付购房差价款与其应付的购房差价款的差额,刘某2应向刘某3、刘某4、水某某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某1征收补偿款362,193.50元;
二、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刘某3购房差价款48,143.29元;
三、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刘某4、水某某购房差价款131,984.07元;
本案受理费6,732.90元,减半收取3,366.45元,由刘某1负担841.62元,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各自负担84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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