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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珍(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刘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7(系被告刘某5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刘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7(系被告刘某6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刘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刘某8,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7(系被告刘某8之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法定继承、遗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珍、吴士刚律师,被告刘某2、刘某3、刘4、刘某7(亦即被告刘某5、刘某6、刘某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刘汝荣和宋阿弟的遗产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203.4室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支付各被告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2、判令被继承人刘汝荣丧葬费13008元、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由原告领取。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汝荣和宋阿弟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刘某1、刘仲英、刘某2、刘某3。刘仲英于1984年1月23日去世,育有一子刘4。宋阿弟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汝荣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刘仲友。刘仲友于1992年8月25日去世,育有四子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宋阿弟于1996年8月10日因病去世,刘汝荣于2017年5月22日去世,留有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203.4室房屋,房屋登记在宋阿弟名下。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由原告于1995年出资购买。刘汝荣于2016年1月16日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留给原告。刘汝荣书写遗嘱时,原告和被告刘某3均在场。刘某2原与二婚妻子朱秀英住在一起,后因子女结婚让出住房,搬到刘汝荣处与其同住。刘某2与刘汝荣同住时常有矛盾,且分灶吃饭,而且经常打骂、虐待刘汝荣。刘如荣去世前看病住院均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住敬老院的费用也由原告支付。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刘汝荣和宋阿弟的共同财产,所有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但被告刘某2坚持独占房屋,拒绝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应按照其持有的刘汝荣遗嘱,由其继承系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剩余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被告刘4三人平分。其想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没有能力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刘某3、刘4辩称,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辩称,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刘汝荣与宋阿弟系再婚夫妻,双方生育四个子女,即刘某1、刘仲英、刘某2、刘某3。宋阿弟于1996年8月12日报死亡,刘汝荣于2017年5月22日报死亡。宋阿弟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汝荣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仲英于1984年1月23日报死亡,育有一子刘4。刘汝荣与张氏(1947年死亡)曾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刘仲友,刘仲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1992年8月25日死亡,育有四子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
  2、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董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刘仲友于1956年从上海市回到董沟村,1956年至1962年期间的生活费用部分由被继承人刘汝荣和宋阿弟支付。被继承人刘汝荣于1951年填写的《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登记表》记载:刘汝荣于1950年6月在上海中纺公司工作,家中有母、妹、子,有五亩田,主要靠田生活,也寄钱回去。《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刘汝荣1949年7月以前在江苏省灌南县种田,后来沪进入中纺公司工作,家庭情况栏写有子,刘仲友(填表时误写为刘仲修),在XXX小学读书,是否供养栏填写“是”。《职工取消保留工资后生活困难补助申请书》中记载:申请补助原因包括刘仲友(填表时误写为刘仲修)读书日课班读晚班学费2元。
  3、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203.4室房屋产权于1995年核准登记,登记于被继承人宋阿弟一人名下(登记时权利人误写为宋阿娣)。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100,000元。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刘某2及其妻子两人居住,被继承人刘汝荣与宋阿弟,被告刘某2及其妻子,原告的女儿刘玥的户口在系争房屋中。被告刘某2及其妻子在两人婚后于江苏省太仓市购买一处住房,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刘某2的妻子。
  4、被继承人刘汝荣2016年1月16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汝荣,男,1921年7月11日,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203-4室,身分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百年后将我们住松花一村XXX号203-4室房产,房产证号XXXXXXX号由儿子刘某1继承。立遗嘱人:刘汝荣,2016.1.16。”
  被继承人刘汝荣2016年4月7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刘汝荣,出生期1921年7月11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址松花一村XXX号203.4室,建筑面积46.62,房地产权证号(杨XXXXXXXXXX)。本人年事已高,今年高寿95岁,体弱多病,考虑到后事多遗留问题及后果,不希望子女们为遗留财产争夺吵闹,所以我有必要写这份材料。因为小儿子刘某2自从19岁工作起家中生活负担都是有小儿子承担的,这时家中生活特别困难,包括装煤气、自来水、有线电视还有包括买房屋产权,小儿子刘某2对这个家贡献是最大的。所以我把我的一切财产留给小儿子刘某2,另外他妈妈在世的时候,我和亡妻宋阿娣就商量好了,已决定把204室这间13个平方房间给小儿子刘某2做婚房,其它人不得剥夺与干涉,生下亡妻宋阿娣一份财产再由妹兄三人共享,到此搁笔。此致敬礼,刘汝荣,2016年4月7日。”
  被继承人刘汝荣2017年1月16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汝荣,男,1921年7月11日,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203-4室,身分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百年后将我们住松花一村XXX号203-4室房产,房产证号XXXXXXX号由儿子刘某1继承。立遗嘱人:刘汝荣,2016.1.16。”
  被继承人刘汝荣2017年1月19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去世以后松花一村XXX号203室204室房产全部把给我孙子刘某8不把给其他人,立遗嘱人刘汝荣,2017.1.19。”被告刘某8于同日知道受遗赠后表示接受遗赠。
  5、原告为被继承人刘汝荣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0,600元。被继承人刘汝荣丧葬抚恤补助为19,00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宋阿弟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被继承人刘汝荣的遗产,原、被告共提交四份遗嘱,该四份遗嘱均由刘汝荣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涉及对被继承人刘汝荣死后遗产处分内容,所记载处分遗产的内容具体,意思表达明确,符合我国《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四份自书遗嘱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即按照被继承人刘汝荣2017年1月19日所立自书遗嘱办理其遗产继承。被告刘某2对2017年1月19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无法提供进行笔迹鉴定的样本材料,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刘某5、刘某6、刘某7均确定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刘4表示对该份遗嘱的情况不清楚,故被告刘某2未能举证证明该份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作为被继承人刘汝荣和宋阿弟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刘仲英先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其子被告刘4有权代位继承,亦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汝荣丧偶后与宋阿弟再婚,再婚时刘汝荣与前一任妻子张氏所生之子刘仲友尚未成年,刘汝荣负担了刘仲友成年前的部分生活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刘汝荣与宋阿弟之间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因此,应认定刘仲友与被继承人宋阿弟形成了扶养关系,刘仲友亦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刘仲友先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其子被告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有权代位继承,亦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某8作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即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刘某8系被继承人刘汝荣遗产的合法受遗赠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汝荣、宋阿弟的遗产为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203.4室房屋。被告刘某2认为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作为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在宋阿弟生前及主张权利的有效期内均未主张权利,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宋阿弟,对被告刘某2该主张不予采纳。系争房屋产权取得于被继承人刘汝荣和宋阿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汝荣和宋阿弟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宋阿弟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宋阿弟死亡后,刘汝荣、刘某1、刘某2、刘某3、刘4各继承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各继承系争房屋四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刘汝荣的份额按照遗赠处理,刘某8作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根据被继承人刘汝荣的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刘某8继承。至此,原告刘某1应继承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2应继承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4应继承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3应继承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8应继承系争房屋四十八分之二十九产权份额,被告刘某5应继承系争房屋四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6应继承系争房屋四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7应继承系争房屋四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被告刘某2与被继承人刘汝荣与宋阿弟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现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分割意见不一,本院参考原、被告认可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状及共有基础等因素,被告刘某8所占份额最高,确认系争房屋由被告刘某8所有,由被告刘某8支付原告及其他被告相应份额房屋折价款。
  关于被继承人刘汝荣的丧葬抚恤金,系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发放给亲属的福利,不属于遗产范围,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举证证明丧葬实际花销10,600元,根据本市居民操办丧事的一般风俗习惯,原告主张的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继承人刘汝荣的丧葬抚恤金19,008元由原告取得,原告向被告刘某2、刘某3、刘4各支付1681.60元,向被告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各支付420.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203.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8所有;
  二、被告刘某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房屋折价款172,917元,支付被告刘某3房屋折价款172,917元,支付被告刘4房屋折价款172,917元,支付被告刘某2房屋折价款200,000元,支付被告刘某5房屋折价款43,229元,支付被告刘某6房屋折价款43,229元,支付被告刘某7房屋折价款43,229元;
  三、被继承人刘汝荣的丧葬抚恤金19,008元由原告刘某1取得,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1681.60元,支付被告刘某31681.60元,支付被告刘41681.60元,支付被告刘某5420.40元,支付被告刘某6420.40元,支付被告刘某7420.40元,支付被告刘某8420.4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4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某8负担8337.50元,由被告刘某5负担287.50元,由被告刘某6负担287.50元,由被告刘某7负担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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