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润珍(系刘某1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丽,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
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丽,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
原告: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原告: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原告:刘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被告:刘某8,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7诉被告刘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润珍、张剑丽,原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丽,原告刘某3、刘某4、刘某7,被告刘某8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老人位于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南八街83号东正房一间及院落(价值约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的母亲于90年代去世。父亲叫刘保儿,于2010年去世。父母亲在世时,于1987年10月2日给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家,并留有分家协议,协议中并未对两位老人所有的东正房一间及院落进行处分。父亲去世后留有遗产东正房一间及院落。父亲去世后就上述遗产三兄弟一直没有分,也没有居住。2018年3月31日因房屋征收拆迁,村委会量院子,被告给村委会提供了已故父亲的遗嘱。二原告从来不知道有什么遗嘱,且老人去世八年之久,被告也从来没有说过有遗嘱的事。原告想要看一下遗嘱,被告却拒绝提供。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位于东范庄村南八街83号东正房一间及院落。望判如所请。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3、刘某4、刘某7为原告,刘某3、刘某4、刘某7陈述遗嘱是老人在生前没人管的情况下写的,当时出钱的都是刘某8,往医院送、住院、治病都是老三刘某8,一般情况下都是老三出钱出力。我们认可这一份遗嘱,我父母亲活的时候就说过“活的养活死了打发”,后来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也和我们说过这件事,说过将留下的遗产都留给老三刘某8,由于现在涉及到拆迁,才出现这个官司。再次确定我们认可这份遗嘱,同意将老人留有的遗产给老三刘某8,并且生前也和我们说过。
刘某8辩称,1、本案争议的东正房一间以及院落已经由老人留有遗嘱全部留给了刘某8;2、本案争议的东正房一间及院落已经确权给刘某8和儿子刘江;3、父母生前一直和被告刘某8生活居住在一起,大小病治疗以及住院费,生活起居日常开销均由被告承担,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刘某2、刘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87年10月2日的《分家契约》一份,证明涉案的房产系被继承人的遗产;2、清徐县东范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父亲遗留的本案诉争的房产有纠纷;3、清徐县清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父亲遗留的承包地、房产纠纷经调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4、书面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递给书记刘利平的遗嘱只有立遗嘱人刘保儿一人的签名,并无见证人、代笔人,同时证明与被告今日提供的遗嘱不一致,有伪造之嫌;5、照片一张,证明现在诉争房产的原貌。
刘某8的质证意见是:1、对分家契约无异议,这只能证明分家契约当时的情况,当时并没有分割东正房一间;2、对东范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刘保儿还有4个女儿,留下的东房三间已经自然倒塌并已经清理,东正房一间和东房三间在刘保儿在世时已经立了遗嘱,全部给了被告;3、1.8亩的土地都在刘某8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所以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方;4、2018年7月20日的调解,这只提到了刘某1和刘某8,没有提到刘某2,而且没有作出任何实质的处理;5、照片是原来的院子,这个院子是前后两个院合成的,原来的院子南北长23米,东西宽11.5米。现在院子南北长40.7米,东西宽13.04米;6、对录音不认可,录音当时录得时候不是通过本人录的音,当时是这样给大队的遗嘱,当时量院子的时候原告刘某1不让量,后来我提供了遗嘱、分家契约、第二天就给我量了,当时为了保护中间人,以免发生问题,给村委会看的是遗嘱复印件,复印时遮盖了代笔和中人。
刘某8提供以下证据:1、东范庄村村委会2018年10月25日的证明,证明刘保儿有三子四女,《分家契约》上写的是刘伟明,名章上是刘为明,证明与刘某8都是同一人;2、2009年3月26日的《遗嘱》一份,证明东房三间,已自然倒塌并清理,东正房一间等全部由被告刘某8所有;3、2018年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入户楼底调查表,证明本案争议房院已确权给被告刘某8及其子刘江;4、2018年10月31日东范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刘保儿夫妇生前一直和被告刘某8一起生活居住直至死亡;5、王占仙生前山西省人民医院诊疗手册,病例10页,检查报告单17份,收据一页,门诊处分1页,证明被告刘某8承担了王占仙医疗费用,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6、刘保儿生前清徐妇幼保健中心证明,山大一院病例图文报告,门诊票1份,清徐县医院门诊票2份,吴村乡卫生院处方笺2份,东范庄村卫生所门诊处方笺5份,证明被告刘某8承担了刘保儿医疗费用,尽主要赡养义务;7、2018年11月28日时任东范庄书记郭志纲证明一份,证明刘保儿遗嘱是刘保儿在世时所立,郭志纲当时看过;8、2018年11月26日刘某3、刘某5、刘某7写的实际情况证明,证明刘保儿、王占仙生前一直和被告刘某8生活居住在一起,大小病治疗、医疗费、生活起居、日常护理和所有花销,只有被告刘某8夫妇承担。
刘某2、刘某1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份证明无异议;2、村委会证明刘某8是同一人认可;3、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刘保儿不是其亲笔签名,因为其不会写字,手印不清楚,从遗嘱的形式,以及签名均为一人代笔签的,加之我方提供的录音相互冲突,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4、对于棚户区调查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涉案的东正房一间是老人的遗产,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进行确权,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5、对村委会出具的刘某8夫妇与刘保儿一直居住在一起有异议,只能证明刘某8和夫妇在一个院子里,不能证明在一起居住;6、对王占仙的诊疗手册等均没有医院的公章,也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刘保儿的诊疗手册等,均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由刘某8所付,实质原告父母的医疗费用已经由二原告分摊支付;7、对于郭志纲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8、对三女的证明,他们也应该出庭作证,其次该份证明上的医疗费用、日常护理,二原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
刘某3、刘某4、刘某7对刘某8提供的证据认可。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占仙与刘保儿是夫妻关系。王占仙于1994年10月亡故,刘保儿于2010年10月亡故(享年84岁)。二人育有三子四女,分别为刘某2(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8(三子)、刘某3(长女)、刘某4(次女)、刘某6(三女)、刘扣萍(四女)。经向四女刘扣萍征求意见,刘扣萍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放弃继承权。1987年10月2日,刘保儿立《分家契约》一份,将刘保儿夫妻二人位于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南八街83号院落及房屋的部分财产向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割,其中刘保儿夫妻保留东正房一间进行居住生活,未予分配。现刘某1、刘某2以该未分割的东正房一间及其相应院落作为老人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东正房一间面积约为4.2米×2.3米,院落(已倒塌东房三间)面积约为9米×3米。刘某8提供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我刘保儿名下留有的东房三间,现已自然倒塌已清理,东正房一间,旧箱只壹只,旧大柜壹支,零星家具等杂物全都给三儿子刘某8所有。特留此遗嘱。留言人刘保儿代笔刘某9中人刘某10、刘保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并提供了刘某9、刘某10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刘某9、刘某10与原、被告之间是堂兄弟关系,证人刘某9陈述当时写遗嘱的时候,刘某10、刘保民都在场,还有大队的刘喜明,因为养老的事情,刘保儿说他跟上他三儿刘某8,把剩下的东西都给三儿吧,我们照这意思就写了这份遗嘱。内容包括签字都是我本人亲自所写,指印是刘保儿本人所按,具体包括东房一间以及倒塌的东房三间都留给了刘某8。代书遗嘱的时候刘保儿意识清晰,能清楚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刘某10陈述大队的调解主任刘喜明叫我到刘保儿家里,以刘保儿的意愿起草了个遗嘱,当初老人说什么,刘某9写什么,我们在跟前坐着听着,写好之后又给老人念了之后我们按了个指印,是我本人签的字。当时老人意识清楚,说把剩下的房子包括院子全部给了刘某8。刘某2、刘某1对这两个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是刘某9说遗嘱都是其本人所写,刘某10说是他签的字,肉眼就可以看出来遗嘱从头到尾就是一人所写。刘某8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父亲刘保儿一直神智清楚,并且明确表示房子院落均给被告所有,遗嘱是有效的,母亲王占仙于1994年已经去世,刘某1、刘某2一直未主张权利,即使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应支持其主张,所以父亲刘保儿有权处置全部财产。
另,第一次庭审中,刘某2、刘某1陈述刘保儿有高血压病,从2009年3月份开始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二人伺候了老人三年左右,二人已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分割遗产。在第二次庭审中,刘某2、刘某1陈述老人在去世前一个月意识不清的。刘某3、刘某4、刘某7陈述老人一直头脑清楚,摔了一跤后昏迷不醒6天后就去世了,在此之前一直都头脑清楚。在向法庭回答“2009年3月份,老人刘保儿的身体状况如何?”这一问题时,刘某2、刘某1回答“老人在那会就不带动了,就已经糊涂了。”刘某3、刘某4、刘某7回答“老人那会儿精神的了,能出来进去。”刘某8回答“2009年的时候老人身体状况正常,还去街上和人们聊天。”本案经本院数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8提交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刘某3、刘某4、刘某6、刘扣萍征求意见后,将刘某3、刘某4、刘某6追加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刘扣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双方的父亲刘保儿多年来一直和刘某8居住生活在一起,日常开销及生病住院费用均由刘某8一家负担。对于刘保儿在作出遗嘱时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强调的是刘某3、刘某4、刘某6姐妹三人数次向法庭陈述,确认兄弟姐妹的父亲刘保儿在去世前一周摔了一跤而昏迷不醒直至去世,在摔倒之前一直神志清楚,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刘保儿在生前和姐妹三人均说过要将剩余财产留给刘某8。刘某8对父亲刘保儿身体状况的陈述与三姐妹基本一致。而刘某2、刘某1在两次庭审中对父亲刘保儿身体状况的陈述不相一致,第一次庭审中,刘某2、刘某1陈述刘保儿从2009年3月份开始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二人伺候了老人三年。在第二次庭审中,刘某2、刘某1先是陈述老人在去世前一个月(2010年9月)开始意识不清,后又陈述刘保儿在2009年3月就已经糊涂了。刘某2、刘某1的描述明显前后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刘保儿在2009年3月已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对二人的陈述,本院不能采信。双方的母亲王占仙已去世24年,对王占仙的遗产继承,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刘保儿有权对夫妻二人的全部财产做出处分。证人刘某9、证人刘某10出庭证明2009年3月书写的遗嘱是刘保儿当场陈述并由刘某9代书,刘保儿、刘某9、刘某10各自捺印,二证人证言一致证明遗嘱系老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刘某3、刘某4、刘某6的当庭陈述一致,刘某3、刘某4、刘某6三人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真实可信,该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保儿已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刘某8继承,故刘某2、刘某1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南八街83号东正房一间及院落的诉讼请求,与刘保儿的真实意思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7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南八街83号东正房一间及院落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某2、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阳
人民陪审员 胡丽仙
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
书记员: 安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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